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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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提存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8日|分类:债权债务 |839人看过

所谓提存,是指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保险法》对提存均有规定。司法部在199562日专门发布《提存公证规则》。就现行法规定而言,我国的提存主要包括清偿提存和担保提存两种类型:

清偿提存,乃以清偿为目的之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

担保提存是以担保为目的之提存,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担保提存是以担保债务履行为目的,通常是依据提存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产生或直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就担保提存的法律效力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认为,担保提存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提存人、债权人以及提存机关三个方面:

首先,对提存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必须将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交给与担保物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管。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保留对提存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如未履行债务,担保债权人可以从与提存人约定的第三人处领取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从而清偿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被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回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提存标的物?我们认为,担保提存主要就是为了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提存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原则上不能取回提存标的物,除非出现债权人同意其取回标的物或者提存人重新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并征得债权人的同意。

其次,对担保债权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被担保债权的履行届满时或届满前,债务人依照担保合同之约定履行债务的,担保债权人不可以向与提存人约定的第三人即提存机关主张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当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担保债权人方可从与债务人约定的第三人处取回标的物以及该标的物在提存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从而实现自己的担保债权。

最后,对提存机关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提存机关必须按提存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妥善保管和处理标的物,不得挪用提存标的物。

《物权法》第174条第二句就代位物的提存问题作出规定,即“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法本条所规定的关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提存,即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担保提存。

根据本法、《担保法》以及《保险法》等法律之规定,可以担保提存的标的物包括:

(1)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情形下,担保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征收所得之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2)变卖抵押物、质物所获得的价款;

(3)依出质的权利凭证提前兑现的价款或者领取的货物;

(4)转让出质股票所获得的价款;

(5)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所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

(6)保险公司提存的保险保障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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