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不应当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之债。
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体现了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而公民生命健康的安全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然而担保物权主要涉及的是财产利益,两者相比较,显然法律应当优先实现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从比较法上来看,强化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各国比较一致的立场。例如,在英国法中,人身保护令比占有返还诉讼的保护力度更大,这说明人身自由利益要高于财产利益。而在两大法系中,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凡是对人更为重要的东西,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重要性稍次的东西,受到的保护也较弱。
第二,从价值优先的角度来看,人格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涉及人身利益,人们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因此在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
第三,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优先受偿对于担保物权人的影响,可以在设定担保时适当扩大担保财产范围的方式予以避免。因为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的产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偶然性,所以,担保物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无法预测的影响,为此,就需要在设定担保时适当扩大担保财产的范围,以保证被担保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