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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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9日|分类:债权债务 |527人看过

《物权法》第171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而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的规定,是以不完全列举与抽象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物权法》第172条关于“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们可以进一步界定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

其一,担保物权的适用必须是借贷、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以排除国家经济管理行为所产生的纵向经济法律关系对担保物权的适用。

其二,应当是借贷、买卖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排除了侵权之债务、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对担保物权的适用。

其三,应当是基于民事活动中合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排除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中担保物权的适用。有鉴于此,凡是因民事活动中的合同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均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设定担保物权。

当然,本条款所列举的借贷、买卖等是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的主要适用的合同类型,绝非仅限于此。此外,所谓的其他法律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现行《担保法》、《海商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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