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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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948人看过

鉴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以《合同法》第11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中规定的: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否则仅仅依靠补偿性的赔偿是无法弥补买受人损失的。因惩罚性赔偿是为制裁违约方而加重其违约责任的一种特别形式,为防止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和避免滥用,《解释》采取列举的方式,不仅明确规定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五种具体情形,而且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只有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条件、行为类型予以具体明确,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有利于准确有效地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但这不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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