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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处理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8日|分类:房产纠纷 |1523人看过

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买受人可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这主要是由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出卖人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其仍可能存在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因此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因在于出卖人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非其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导致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点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会导致买受人以订立合同时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明起诉开发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开发商却在起诉时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明为抗辩,最终导致买受人根据司法解释起诉却承担利诉讼不利后果的不合理现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因为买受人起诉开发商因订立合同时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要承担损害惩罚性赔偿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起诉时开发商仍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以无效处理,开发商要承担惩罚性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起诉时开发商已经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隐瞒商品房的重大瑕疵即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属于商品房买卖欺诈行为,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请求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也仍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买受人对合同效力主张不适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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