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解释》规定了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欺诈行为,并进而推出今后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理由如下:
1.《商品房买卖解释》开宗明义提到本解释的法律依据中共4部,即《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四部法律,但却未提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的疏忽,而是其认为惩罚性赔偿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商品欺诈的观点使然。
2.从《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5种情形看,无论是一房数卖还是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都不是真正的欺诈,而主要是由于卖方故意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标的物无法交付或具有某种瑕疵,或者故意隐瞒真相,欺骗消费者,即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不是这种领域中的商品欺诈或者服务欺诈,而是在买卖商品房中出卖方不遵守买卖规则的行为欺诈或者恶意违约。且其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也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而是“已付房款”。
3.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学术界的争论尚存,但审判实务界多数法院的判决不直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因为商品房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的差异,前者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些真实情况或者捏造了某些虚假情况,也不能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相提并论,且商品房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进行妥善的处理。故笔者认为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不予直接适用即从我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