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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签订,当事人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14日|分类:房产纠纷 |484人看过

实践当中,多数商品房买卖合同都会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作为其首付房款之外的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由以上我国按揭实务中按揭贷款合同的订立流程观之,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完全取决于买受人的还款担保能力。甚至可以说,银行对贷款合同保证人(一般是开发商)的资信状况和保证能力更为关注。如果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签订,结合普通购房者的履行能力,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即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赋予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而是将合同解除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所以,我国《合同法》内的解除系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溯及地或指向将来地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既可以溯及地亦可指向将来地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对于合同解除与溯及力的关系,一般认为,一时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而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的给付即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其基本特色系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之内容维系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房屋并移转所有权义务而买受人应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购房款。但质言之,其均为一时的合同。因为当事人订立的是单一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总给付自始确定,即便采分期给付的履行方式,时间因素对给付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由此可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应具有溯及力。所谓回复原状即因应而生。关于回复原状的范围,通说认为应包括:(1)由对方所受领的给付物;(2)如所受领的给付物为金钱,应附加受领时起的利息;(3)受领之给付为物之使用或劳务时,应依照受领时之价额折成金钱;(4)受领物产生的孽息;(5)就返还之物,已经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可于对方受返还时所得利益限度内,请求扣除;(6)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致无法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本条所定之合同解除主要应适用其中第(1)(2)(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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