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具备购房主体资格条件,但由于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未按约履行合同,遭遇房地产调控新政,买受人被限购、禁购而丧失购房资格的,不能适用前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规定。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就后续事宜发生纠纷,需要区分违约情形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就能够顺利取得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因出卖人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等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以对方无购房资格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并主张自己无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仅支持其解除合同的诉请。如果因买受人付款迟延等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最终落空,则其需要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