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的“质量不合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质量不合格”并非当事人单方主张即可成立,应依据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关于建筑物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定。《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在现有房地产开发市场中,房屋质量合格均以政府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表为准。因此,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交接入住手续时,出卖人出示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应初步认定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如果出卖人不能出示,则说明该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但开发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只是开发商用于证实房屋质量合格的初步证据,当房屋交付使用后主体结构经相关鉴定部门核验被鉴定为不合格,房屋质量仍属不合格,买受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