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意味着在预约违约情形下,司法解释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救济手段,以此彰显解除合同制度的本来功能,即守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以及由此派生的包括守约方“交易自由的恢复”和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举例说明:A与B签订买卖预约,约定双方在三个月后缔约,且买受人B须支付部分预付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虽然B可以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但在出卖人A不履行合同场合,买受人B始终负有支付部分预付款这种对待给付的义务。如果买受人转而向他人购买,则仍会面临着出卖人缔结本约,藉以消灭买受人的履行抗辩权,并请求支付部分预付款的可能。所以,如果买受人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则不仅可以使支付部分预付款的义务归于消灭,恢复从别处进行替代购买的自由,而且可以不再履行其他义务,更会使出卖人期待的合同利益落空。这正是司法解释本条规定合同解除权作为违反预约情形下的法律救济手段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