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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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明确约定时办证义务的认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8日|分类:拆迁安置 |552人看过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出卖人不按时提供产权证书,或者不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买受人房屋的产权证书就无法办理。所以,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两者之间互有协助履行之义务。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问题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办证义务。一般来说,应当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义务。理由如下:

1.权属登记通常先由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之后才由各个买受人分别办理。开发商负有的办证义务主要分两部分:一是初始登记时以其为主的办理义务;二是买受人申办产权时其所承担的协办义务。

2.当开发商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要求的各项规定资料备齐交给权属登记部门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收件单时,应视为开发商已完成初始登记办证义务。在合同无特别约定时,且买受人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申办产权,开发商即完成其初始办证义务。

3.开发商应在完成整个房地产项目的初始登记后,还负有为买受人主动办理单元权属证书的义务,买受人应按开发商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证件,开发商承担办证义务直至其取得权属登记部门关于申办单元权证资料的收件单时止。

4.开发商在完成初始登记后,仍旧负有告知义务,即应该将其取得楼房产权证书或单元产权证书的情况及时告知买受人,并告知买受人可以办证的信息。

5.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约定办证义务的,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示范文本中关于办证义务规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可以选择退房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中也强调了出卖人对于商品房所在楼栋的办证义务。示范文本的宗旨也在于强调双方的具体协商自主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则应选择违约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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