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合同约定不得以不可抗力之外的理由作为免责事由,限贷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680人看过

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之外,买受人必须严格履行付款的约定义务,不得以任何其他事由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新政措施出台,对按揭贷款作了严格限定。买受人未能预料国家限贷政策实施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对此问题,实务中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出台限贷新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料的,也是订立合同之后不能克服的。买受人因此不能履行合同,应当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3条规定,买受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国家出台限贷新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料的,但由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既然限贷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买受人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当然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正如美国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然而作为合同法之基础理论,原则上是不存在解决合同纠纷的统一的抽象归责的。有关违约之损害赔偿的规则与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应当被理解为依照不同合同而有所不同的任意性、补充性规范。所适用的规则(有关违约责任)应当是当事人按照其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所选定的规则,而非取决于法律本身的目的。”我们认为,对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处理。当事人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约定时,要严格按照约定内容审查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由于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已经持续了一段时期,双方当事人在进行房屋买卖时,有的对于政策早有预期,事先已经考虑到政策变动等因素,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未来一些诸如贷款不能如期获批、购房资格未获通过等,合同后续如何处理,都进行明确约定。如果房产买卖合同约定,除非不可抗力原因,即使因政府或银行政策等原因发生变化,买受人届时不能取得贷款或贷款额度不够,也应自行筹措资金补齐房款,否则按已交房款(房屋总价)的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约定买受人因自身原因不能获得银行贷款,应自行补齐房屋全款,否则应按房款(房屋总价)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当事人就何种事由负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买受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补齐房款差价,而不得以房产新政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就构成了违约,当然不能以房贷政策调整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总之,在解决合同违约之诉中,法官要做的工作毋宁是依据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以及经过解释作业乃至合同法之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基础上,针对每一个合同案件必须依据其自身的情势加以决定。“在每一个合同案件纠纷中,我们必须要设问如下之问题:

首先,在综合考虑有关合同之全部情势的基础上确定合同所建立的基础何在?其次,合同的履行是否被予以阻止?再次,阻碍合同之履行的情势是否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无法予以合理预见的?如果这三个问题都得到肯定的答案,那么我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免除进一步履行合同的义务,当然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