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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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之房屋的交付使用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9月07日|分类:房产纠纷 |430人看过

根据《合同法》第133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一般自交付时起转移。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则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起转移,这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和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应从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时转移。实践中,存在着因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房屋的交付使用约定不明而导致的大量纠纷。出卖人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买受人直接占有使用房屋,也就是俗称的交钥匙;而买受人则认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仅是交付房屋的占有,而且还包括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为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也就是说,出卖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即交钥匙,就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房屋占有,还应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出卖人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然,即使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包括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出卖人交钥匙义务的履行也并非就意味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它还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至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的买受人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的买受人应当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当协助买受人办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房屋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对以何种方式交付,一般未作约定,为此,以往在商品房纠纷案件中对交付使用的争议颇大。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明确了转移占有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钥匙”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但第十一条规定中的“交付使用”并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中“交付”是物权理论上的物权变动,而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交付使用”是一种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的有权占有事实状态,并不必然产生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出卖人履行了交付使用商品房的义务后,并非意味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其还须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还从违约责任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制。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交付使用的定义,往往会导致房地产商在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和第三方进行同一商品房的买卖,甚至与第三方进行了产权登记使得第三方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即我们常见的“一房数卖”违约现象,严重损害了买方的利益。笔者认为,房地产市场的“一房数卖”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为预售合同,签订合同时,商品房仍未符合约定,而商品房产权证的办理则需要商品房竣工并具备相关条件才得以实现,这就给房地产开发商一个时间差进行一房数卖。虽然,《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是从规定中我们仍可以发现,预售合同签订与预售合同登记之间可以有一个月的时间差,这也给了房地产开发商进行“一房数卖”的可趁机会。因此,我们认为,该司法解释对交付使用的定义并不必然产生房地产开发商“一房数卖”,相反,给交付使用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操作性比较强的司法标准。

同时,该条司法解释还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符合民商事法私法自治的精神,使得当事人对交付的约定优先于司法解释对交付“转移占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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