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 执业资质:1310120**********

  •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525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

风险提示:套取信贷金可能涉嫌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建议不要实施。

联系方式:1880193603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他企借贷或向本位职资取得资金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其中,第(一)项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贷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条款内容的理解上,应该注意如下几点:第一,规范的主体应主要限定在享有信贷配额和使用信贷资金的企业。所谓信贷配额,就是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在一定时间一定区域的银行信贷额度进行控制。所谓信用资金即指信用贷款,该种贷款的性质是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不需要提供担保即可取得贷款并以自己的信用程度作为还款保证。信用贷款是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的主要贷款方式。因为这种贷款方式的风险大,一般要对借款方的经济效益、经营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情况做详细的考察掌握,以降低风险。因此,本款规范的主要是符合《贷款通则》要求的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和有关组织。虽然银行在实际操作上为防范呆坏账已极少向自然人发放信用贷款,但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银行并不绝对禁止向个人发放信用贷款,而且部分银行为发展业务对小额的自然人借款趋向于采取信用贷款的方式,因此,自然人个人并不排除在该条款之外。第二,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依据2006年《银行

业监督理法19之规经国行业监管理构批任何单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有关主体对信贷资金进行放贷,与上述规定相冲突。在我国银行业市场化、法治化程度还不高、监管还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当下,尽管受到理论界的质疑,但司法对转贷行为予以限制的态度是可取的。第三,转贷的目的是牟利。银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需要向具有信用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产业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需要注意的是,要理解我国司法对此的限制态度,要首先充分认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法治水平,认识到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另需说明的是,条款本身只规定了转贷牟利,但对牟利未作出限定。从文意解释看,因属信贷资金,则至少高于信贷资金的银行贷款使用利息才可能构成牟利,这与司法实践中保护企业间借贷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该是一致的。但转贷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多少才构成牟利,需要有一个具体判断的问题,不宜一刀切,因为借款人除支付贷款利息外,其仍有其他投入损失。第四,本条款并未区分该转贷行为的偶发性还是营业性,而是认为只要具有信贷资金转贷牟利行为,司法即持否定态度;这一规定与《规11相呼的基机构人及其它组织进金融通于生产经营不限(解11条未定不护适当的利息约定,这一处理实际上虽在借贷合同效力上的态度有所转变,即从一概否认企业间借贷到部分肯定企业间借贷,但处理上仍是禁止转贷牟利,对以信贷资金转贷的只要未牟利司法即持不否定态度,即需支持本金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此,《规定》虽对之前司法解释和实务操作中的矛盾予以了解决,但还难以胜任对营业性转贷行为予以规范的任务。当然,一旦条件成熟,如《放贷人条例》出台,具备资金实力的企业经申领放贷牌照予以放贷则另当别论。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