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当中,有的法院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与否解释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亦有观点建议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约定以其获得银行按揭贷款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
笔者认为,此观点似有不妥。生效条件在学理上亦称为停止条件,是指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条件,即法律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于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在停止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虽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与否尚在不确定,即悬而未定状态,但当事人仍受其约束,不得单方予以撤回。亦即,发生所谓的法律行为先效力。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在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当事人因条件成就得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应予以权利化,学说上称为期待权。在债权行为时,债权尚未发生效力,从而附条件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行为效力虽尚未发生,但于当事人之间仍可能发生给付义务以外的法律效果。在合同生效前,依缔约过失理论,即发生此项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时,负有损害赔偿之责任。该责任的基础,即在于违反此义务。前述观点将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作为买卖合同之生效条件的合理性即在于此,因其可以为效力悬而未决的买卖合同的稳定及相关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一定的基础。
但亦如上述,条件之本质之一即其为构成法律行为内容之一部的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故,若当事人设定停止条件必须具备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仅有意思而未表示之者,亦不成为合同的停止条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若无当事人关此的明确约定时,不应将按揭贷款合同的订立解释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此其一。
第二,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它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主要条款不同。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亦即表明此内容已经成为买卖合同内容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该内容之上不能设定整个合同的停止条件。
第三,一般言之,在合同附有停止条件时,当事人间并不会根据合同的约定为给付履行。其目的在于因合同效力的不确定会给已经之给付徒增风险。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前(买受人取得按揭贷款),买受人均已经支付了一定比例的购房款,即已有了履行行为。如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如该条件未成就,则买受人对此前的履行仅生不当得利之返还请求权。而目前的按揭实务中,如果将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收取买受人一定比例购房款的行为释为不当得利显然没有依据。且,银行发放按揭贷款的前提之一就是,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该笔首付款。根据银行的内部规定,按揭贷款仅可发放至按揭楼宇价值(买卖合同价)的70%一80%。这样一来,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就导致了买受人未取得按揭贷款,则出卖人无权收取其首付房款,而买受人如不支付该款,则银行不会发放按揭贷款,银行不发放按揭贷款,则买卖合同确定地不生效的怪圈,实属自扰。
第四,依学理观之,当生效条件确定地不成就时,附该条件之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依合同未生效时纠纷的处理原则及相关当事人所应负的责任性质及范围观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救济亦属不力。综上,笔者认为不宜将买受人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