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第(1)项规定,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向买受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这时就出现了同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既属于欺诈行为,具备了可撤销的条件,又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发生了撤销和无效的竞合问题。从法律规范适用的一般原则上讲,应当以危害性较大的欠缺要件吸收危害性较小的欠缺要件作为标准,来决定该项合同的效力为无效还是可撤销。据此,对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使买受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与出卖人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应作为可撤销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