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锋与周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原告吴景锋与被告周保华合伙养殖,2004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
经清算,周保华应给付吴景锋18090元,周保华以借款形式为吴景锋出具了借条。
同日,周保华另向吴景锋借现金76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4年5月15日,周保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690元给付吴景锋,吴景锋当时将该款存入牡丹灵通卡。庭审中,吴景锋承认其2004年5月15日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收到周保华25690元还款并将款存入的事实,但称该笔25690元的款项系双方合伙期间周保华向其借款,与本案无关,吴景锋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周保华否认合伙期间向吴景锋借款事实,称当时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690元给付吴景锋后,吴景锋把7600元和18090元两张借条退还,事后经仔细察看,才发现吴景锋退还的这两张借条是复印件,周保华为吴景锋出具的7600元和18090元借条原件仍在吴景锋手中。现原告吴景锋仅持7600元借条原件起诉,要求被告周保华偿还欠款7600元。被告周保华辩称,其已于2004年5月15日将7600元借款及合伙欠款18090元,共计25690元偿还给了吴景锋,请求法院驳回吴景锋的诉讼请求。
[裁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保华于2004年2月28日为吴景锋出具的18090元借条和7600元借条合计款为25690元,现吴景锋承认已收取周保华偿还的25690元,既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该款是周保华偿还其另外欠款的证据,又不能对周保华手中的7600元及18090元借条复印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查证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应认定周保华已将含7600元在内的25690元借款还给了吴景锋,故对原告吴景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景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景锋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