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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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表内嵌入借款的借据的效力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741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用人者在员工工资表中嵌入借款时,没有要求员工出具相应的借据,员工不认可其有向公司借款,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用人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借款的合意及已交付的情况下,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工资表内嵌入借款具有借据效力。

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冯坤仔借款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坤仔。华力公司诉称:冯坤仔在华力公司任职,200911月冯坤仔因建房,向华力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冯坤仔在200911月份的工资表上签收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201012月及20111月,华力公司分别在冯坤仔当月工资里扣除人民币各500元用以归还该借款,冯坤仔尚欠华力公司借款39000元,并拒不归还,故华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冯坤仔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并计算借款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

冯坤仔辩称:华力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并非事实。首先,以工资单形式确立借贷关系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而事实上冯坤仔是华力公司员工,现因华力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等,冯坤仔提起劳动仲裁,华力公司现为报复冯坤仔,虚假制造借贷关系。其次,华力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存在多处漏洞,华力公司现出示的证据与其在劳动仲裁所提供的考勤资料互相矛盾,上述工资单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交,而是在仲裁败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才提交,且冯坤仔在工资表上签名时,除了姓名其余处均是空白的。最后,华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华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华力公司于2012217日持工资表3份起诉至本院,其中工资表支付周期为20091026日至1125日的工资表载明以下内容:“……2.冯坤仔基本工资770元加班16小时144元加减项目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实发工资40914元”。该工资表中亦记载其他工人工资组成及签收情况,冯坤仔等在工资表的收款人签章一栏签名确认。其中工资表中支付周期为20101126日至1225日及20101226日至2011125日的工资表中“冯坤仔”一栏的空白处均载有“还借款500元(伍佰)”,亦同时记载其他工人的工资组成及签收情况、冯坤仔等在收款人签章一栏的签名记录。

另查明,冯坤仔与华力公司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经劳动仲裁后,冯坤仔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于2011928日分别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1116日,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力公司向冯坤仔支付201121日至68日期间工资。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部分改判后现该案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工资表用于记载工资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等内容,不应添加其他与工资计付无关内容。华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书写“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以及“还借款500元(伍佰)”,显然不符合工资支付台账的形式要求,亦不符合借据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第二,梁英强称借款40000元由出纳罗添南交付给冯坤仔,工资表由欧锦垣负责制作填写,“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以及“还借款500元(伍佰)”等内容亦由欧锦垣书写,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华力公司通知罗添南、欧锦垣、邓荣在指定期限内出庭说明款项交付细节经过等,但上述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庭,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梁英强的单方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依据。

第三,经查,支付周期为20091026日至1125日的工资表反映梁英强实发工资1185.6元、潘坊坤实发工资1185.6元、李金钦实发工资1185.6元、罗添南实发工资914元、林杏芳实发工资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证实梁英强任职华力公司经理,罗添南任职出纳,林杏芳任职会计,潘坊坤与李金钦任职维修师傅,显然上述人员是华力公司的中高层管理人员或主要技术人员,现工资表反映上述人员领取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本市2009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华力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冯坤仔关于上述工资表并非真实工资台账的辩称应予采信。

第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因此,华力公司有义务设置财务账册、支出收入凭证名册以及资产负债表等统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若冯坤仔确实于上述期间向华力公司借款40000元及还款1000元,则华力公司应在财务账册中对上述款项进行明确记载。现华力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财务账册及相应支出收入凭证等供法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5条的规定,华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华力公司关于借款支付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能与财务账册相互印证。

华力公司不能在借款凭证、款项支出来源、借款交付细节经过等方面作出充分举证及说明,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违背商业交往应遵循惯例的情形,故法院对华力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华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华力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工资表中“姓名”栏与“基本工资”、“加减项目”、“实发工资”栏的书写笔迹、笔迹颜色不相同,华力公司解释工资表是由几个人共同制作完成的。另,二审中华力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账册未对涉案的40000元进行记载。

二审法院另认为:首先,华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分别存在“姓名”栏与“基本工资”、“加减项目”、“实发工资”栏的书写笔迹、字迹颜色明显不同情形,华力公司虽解释工资表是由几个人共同制作完成的,二审法院认为该解释并不具有说服力,使得冯坤仔所持的“自己在工资表上签名时,除了姓名其余处均是空白的,工资表上的其他内容均是事后添加”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可信性。其次,华力公司二审期间提出鉴定时间一致性的鉴定申请。即便是能够鉴定出“借公司¥40000.00元(肆万元)”的形成时间与“冯坤仔”签名系同一时间形成,仍不能排除冯坤仔在工资表上签名之后,华力公司相近时间内在工资表上添加其他内容的可能性。故在华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上述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对华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其为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存在较大瑕疵和疑点,不足令人信服,其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中山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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