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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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直接证据的借条存有瑕疵时其证明力的认定,也就是存在串通的可能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594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债权人以落款时间在先用纸印制在后的借条诉债务人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债务人虽自认但借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该借据不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明力。

蒋雄伟诉刘金华民间借贷案

200047日,原告蒋雄伟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1220日,被告刘金华以建房需要一些钱为理由,向我借款2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一年多后,我找刘金华要求还款未果。请求判令刘金华归还20万元本金和利息。原告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71220日,在黑色单联“鑫龙酒家点菜单”上所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蒋雄伟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刘金华。”被告刘金华答辩称:此事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房和搞装修。借款时第三人不知晓。

第三人聂利珍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往来关系,其至诉讼时才知晓,被告从未向我提及此笔巨额债务。在此案受理之前的我诉被告的离婚诉讼中,被告在法庭的多次调查、询问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及此笔巨额债务。我与被告共同经营饭店达12年之久,营业收入逾百万元,1997年有账可查的纯利就有30余万元,根本无须借款建房。借条所用的纸张是鑫龙酒家黑色单联的点菜单,该菜单是在20002月才印制启用,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落款日期是19971220日。原、被告向法庭陈述借钱当日的天气时,都回答的是“晴天,天气很好”;而湖南省气象台出具的19971220日的天气实况为:阴天有时有小雨,雨量0.3mm。原、被告的说法存在自相矛盾的疑点,说明被告是虚构债务,试图在离婚诉讼中多占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认定。

[裁判]

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聂利珍原系夫妻关系。20003月,聂利珍向本院提起要求与刘金华离婚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法庭在向刘金华调查家庭存款及家庭债务时,刘金华陈述家庭存款只有几千元,且在外欠有债务,但未说出欠款金额及债权人姓名。本院在此离婚诉讼中冻结的双方当事人家庭银行存款数额为324638.12元。

鑫龙酒家系刘金华与聂利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多年的饭店。该饭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点菜单为红、黑两联的“鑫龙酒家点菜单”,红色的是第一联,黑色的为第二联,黑色点菜单上标有“第二联:存根”字样。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条所使用的菜单系被告刘金华于199910月至12月在长沙市天心区星星印刷厂印制的。本案受理后,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均陈述:借钱当日,被告就向原告写了现在这张借条。后长沙市电视台政法频道在报道被告与第三人离婚诉讼案时,将此点菜单的印制情况也进行了报道,原、被告即改称:19971220日是实际借钱日期,借条出具时间为2000129日,原借条因放包里久了被磨损。此外,被告与第三人于1997年在长沙市金霞开发区建有私房一栋,建房时被告存款足以支付建房支出。原、被告一致陈述,借款及催款过程均未告知第三人。

2000522日,本院就离婚诉讼作出民事判决,准许聂利珍与刘金华离婚,未涉及刘金华欠蒋雄伟20万元债务问题。刘金华以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9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雄伟与被告刘金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载体“鑫龙酒家点菜单”的印制、启用时间与借条所注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且原告在法庭调查中对借条出具的时间、过程的陈述自相冲突,原告用被告在199910月以后印制和启用的点菜单上写的借条证明1997年所发生的借款关系一事,对其矛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除该借条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的真实发生。

该借条作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其作为原告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缺乏真实性。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于2000103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蒋雄伟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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