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实务和审判实践中,在房屋建成前,有的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即立刻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商品房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款、交房时间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待房地产公司办理完建设项目各种手续之后,双方再另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此类购房合同,其性质究竟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购房合同,但其条款不完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房地产公司办理完建设项目各种手续后,双方再另行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因此,一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其性质应为预约合同,该合同是为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准备的。因此,在双方没有签订新的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不能请求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购买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房屋交付条件、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具备了房屋买卖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
商品房预约合同的特征是:(1)该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其目的是订立本约。(2)它是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属违约责任范畴。
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直接具备履行内容的,是受要物约束的,交付房屋及付房款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重要内容。合同约定的是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双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履行合同义务。就上述问题而言,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已具备了房屋买卖的主要条件,即约定了商品房地点、名称、购买房屋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格、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条件及日期、违约责任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购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有效。
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同,其房屋买卖行为亦可得到履行。这些内容是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所不具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