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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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仅能够提供借条,借款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认定借款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1667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一般来讲,出借人提供借条,足以认为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应当提供可以推翻借条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仅能够提供借条,借款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借条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许红明诉陈开达等民间借贷案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许红明,男,1974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开达,男,19586月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周平波,男,196911月出生,汉族。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11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011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平波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01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陈开达答辩称:(1)2009119日被告陈开达虽然向原告许红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不成立;(2)原告许红明向被告周平波主张权利后,被告周平波在未征得被告陈开达同意的情况下,已将300000元给了原告许红明,支付了不应该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平波答辩称:(1)被告周平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许红明向被告周平波催讨,被告周平波已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分6次全额归还给原告许红明;(3)根据被告陈开达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许红明应将被告周平波已经支付的300000元退还给被告周平波。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许红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1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由被告周平波担保的事实。

(2)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宁波市鄭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平波支付给原告许红明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陈开达向原告的借款。

(3)20099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之前也向原告许红明借过款的事实。

被告陈开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宁波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911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达到银行开户,通过汇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却未交付的事实。

(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周平波曾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许红明的事实。

(3)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按照原告要求到银行开户,原告始终未将借款汇入该账户,即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周平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红明的300000元是被告周平波用于归还2009119日被告陈幵达向原告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3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陈幵达。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开达质证称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周平波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周平波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平波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许红明对被告陈开达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平波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平波对被告陈开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红明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300000元是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替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代为归还12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陈开达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镇海区人民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开达提供证据13仅能证明其于2009119日在宁波银行开户及该户头款项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开达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周平波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法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周平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宜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

依据已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11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111日前归还,按期付息(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被告周平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09116日与20091112日,宁波市鄭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许红明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与100000元。2010112日至2010113日,原告许红明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四)一审判案理由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

(1)本案讼争的该3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

(2)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是否为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故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开达。

关于争议焦点二,镇海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许红明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结合被告陈开达庭审中有关其知道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借给被告周平波之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许红明与被告周平波投资的公司之间有其他的款项往来。现仅凭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确实是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况且,庭审中被告陈开达陈述,“其与原告和被告周平波关系非常好,基本上每天都在一起,被告周平波知道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之事实”。鉴于此,在明知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周平波却不向借款人陈开达核实借款事实,直接将300000元借款归还给出借人以此履行担保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镇海区人民法院认定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并非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300000元借款。

综上,原告许红明与被告陈幵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开达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开达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周平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周平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开达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陈开达返还原告许红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1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周平波对上述被告陈开达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开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开达、周平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

(六)二审情况

本案判决后,被告周平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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