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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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400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借据证明双存在贷合意和借贷关实际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11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121日至20112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3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516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3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2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201318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2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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