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2013年1月8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