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撕毁重贴借条起诉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林霞与林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其叔父林松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54000元。现借款期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54000元。另外,2009年8月中旬,被告与其叔父林松杰发生纠纷,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撕成几片,幸好林松杰及时收回借条碎片,才保住借款证据。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林松杰为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本案的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借款。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确认了本案借款还款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其代理人林松杰办理的,原、被告没有直接交接借款现金。2010年初的某天,原告夫妻在市场上与被告的谈话中,已承认了被告已付还借款这一事实。另外,借条一直在林松杰手里。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林松杰是原告的表见代理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借款。至于林松杰在收取还款金额后是否将该款交还原告,则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已将本案的借款本息交付原告的代理人林松杰偿还原告。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的代理人林松杰,已向原告还清了借款本息。林松杰收到还款后,在借条上注明了“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还被告。被告收到借条后,将借条撕碎扔进垃圾桶,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与其叔父林松杰发生纠纷,将借条撕成几片。对此,林松杰于2009年12月25日在位于中山路美昌里2号的布行店内与被告交谈中,也承认本案的借款本息已经通过其向原告还清的事实,且当时林贤会在场。
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所谓借条,是林松杰暗地里将已撕碎扔掉的借条碎片收集起来,然后交给原告粘贴而成的,并已涂掉借条上的“已还清”的字样。综上,被告已将本案借款本息54000元通过林松杰付还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通过林松杰介绍、经手,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400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燕南叔借人民币伍万元正,一年归还,本金加息共伍万肆仟元正。借款人林霞2009.1.21证明人:林松杰。”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有被撕掉重贴的痕迹。该借条右下方“证明人”上方有涂改笔迹,经辨认,被涂改字迹为“担保人”。原告及证人林松杰均陈述,林松杰原为上述借款担保人,后经原告同意,借条上“担保人松杰”改为“证明人松杰”。2010年1月27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原告称:2009年8月中旬,被告打电话给其叔父林松杰,要求其向原告借款的期限由原来一年延长至一年半,原告同意后将借条交给林松杰。林松杰持借条到被告开设的美昌里布店进行修改,被告遂将借条撕掉,另写一份与借条内容不符的欠条,林松杰对此不同意,不得已只能将被告已撕掉扔在店内废纸筐的借条碎片捡起来重贴,再将重贴好的借条交还原告。原告没有委托林松杰将上述借款转为林松杰与被告之间的借款。
被告辩称,2009年8月17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付原告代理人林松杰偿还原告,在还款时,林松杰在借条上写“已还清”字样并签名证明,后将借条交给被告,被告将借条撕掉丢进废纸筐。庭审间,被告在法庭上指认借条中被涂改字体即为林松杰所写“已还清”字体。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DVD录像片、录音片属复制品,被告没有提交上述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裁判]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为出借人收到借款人付还的借款时,需将借条交还借款人,借款人收回或撕掉借条。
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被告对还款负有举证责任。
被告虽然举证其秘密录制与原告及林松杰谈话录音、录像片的视听资料,以证明其已通过林松杰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及证人林松杰对该视听资料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属复制品,录音、录像内容不完整,不排除被告对录音、录像内容进行了有意删改。原告及证人林松杰要求被告提交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也要求被告提交,但被告没有提交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1款第(3)项、第(4)项之规定,上述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被告已通过林松杰付还原告借款的证据。
被告虽然以借条被其撕掉为由抗辩已付还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提出2009年8月17日在美昌里布店其已将现金54000元交给原告代理人林松杰付还原告并撕掉借条的抗辩,与在场证人林贤会、林松杰、李双滨、纪建荣的证言不符,且其在庭审时指认被其撕掉重贴的借条涂改部分即是林松杰书写“已还清”字体部分,也与事实不符。经辨认,借条被涂改字体为“担保人”而非被告所说“已还清”字体,故被告提出已通过林松杰付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借条经被告撕掉该借款已付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复制件从显示时间来看,由多个片断拼接组成,且加大功率前播放内容对被告有利,加大功率后播放内容对被告不利,内容不一致。被告持有该录像资料的原始载体,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采信原告及证人林松杰对加大功率播放后林松杰所说“你当时撕掉块物,你作呢想,爱作呢解决?你改的时候含这块数目字一起改下去……”的解释及主张,即原告及证人林松杰提出办理延长借条还款期限时,被告故意撕掉借条后拒不另写延长还款期限的借条交还原告,可推定被告关于借款已付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借条虽然存在撕掉重贴瑕疵,但原告陈述与在场证人林松杰、李双滨、纪建荣、林贤会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部分内容基本吻合,且借条碎片是在被告知悉情况下被林松杰当场拿走的,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借款本息54000元尚未付还的证据证明力大于被告举证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4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9条第1款第(3)项及第(4)项、第7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燕南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汕中法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