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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913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借条并不是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尽管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条作为证据之王,处于“霸主”地位。但是,借条的“霸主”地位有时也会发生动摇,证据力相应地随之变小。即使有借条,也有可能存在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可能。

罗晓珑诉梁月敏民间借贷案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晓珑。

被告(被上诉人):梁月敏。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晓珑诉称:被告于2000330日以要开办美容院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期限一年,月息3%。届期被告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2)被告梁月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并没有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原告及其姐姐罗艳玲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借条之后并未将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3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期限一年。

审理中,罗晓珑和其特别委托代理人,对讼争款80000元的来源的三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条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的活期存折(户名周奇梅)复印件一份。

3)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被告对借款的内容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讼争款的来源,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4.一审定案结论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晓珑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罗晓珑诉称:被上诉人于2000330日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期满后,上诉人多次催讨无果。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颠倒举证责任分配,使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80000元。

2.被上诉人梁月敏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的采集和运用完全合法合理,有严密的逻辑性,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200046日,梁月敏向厦门市公安局何厝派出所报案,称:被罗艳玲、罗晓珑骗去一张八万元人民币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何厝派出所的书面证明一份。

2.一审庭审笔录。

3.二审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贯穿全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月敏是否曾向罗晓珑借款80000元。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不同证据的证据力。通常情况下,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书面证据,无疑具有最强的证据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借条都一概具有排他性、终局性的证据力。

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罗艳玲说钱是其取的。第二次开庭时,罗晓珑则说,钱是其姐夫取出交给罗艳玲的。第三次开庭时,罗晓珑一方出示的证据则表明钱是罗艳玲前夫的姐姐的。谁取钱?钱从谁的账户取出?从哪家银行取出?在涉及出借款的几个环节上,罗晓珑一方在一审的说法前后矛盾。法庭注意到,罗艳玲不仅仅是罗晓珑一审诉讼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还是罗晓珑的姐姐,更重要的按她的说法还是出借款80000元的所有人(对于罗晓珑而言)。因此,罗艳玲第一次开庭的陈述与罗晓珑第二次开庭的陈述以及周奇梅活期储蓄存折的矛盾,反映的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其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差异。

要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是,原审所发生的一切是否在一种正当程序中进行。换言之,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纵览一审卷宗,可发现罗晓珑所称,原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颠倒举证责任分配,使举证方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根据。罗艳玲是在回答对方的询问时,作上述内容的陈述。第一次开庭后,法院只是要求,下次开庭罗晓珑必须亲自到庭。当罗晓珑的陈述与罗艳玲的陈述不一致时,才有第三次开庭。法院综合三次开庭的情况,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力作全面的分析、判断,完全是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中进行。因为,无论哪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当庭陈述,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佐证,除非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这是诉讼中双方互相攻击和防御的必然要求。显然,双方在一审的陈述、询问、反询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双方的诉讼权利。整个诉讼过程,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

综上,罗晓珑一方对80000元的来源、取款人、开户行等关键情节不能自圆其说,表明罗晓珑一方在一审开庭时的陈述有假。这种虚假陈述极大地削弱了罗晓珑手中借条的证据力,联系梁月敏早在200046日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借条的事实,就进一步说明罗晓珑主张借给梁月敏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罗晓珑的诉讼请求正确。罗晓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晓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罗晓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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