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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爱民诉李建新民间借贷案
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杨爱民。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李建新。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未能提供李建新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李建新亦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主张合法权益,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爱民和李建新均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因此,本案对双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杨爱民之诉讼请求。
(2)驳回李建新之反诉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杨爱民诉称:我与李建新于1998年相识后,李建新以为其母开画展和开办公司为由,从1999年至2000年3月共向我借款人民币98000元。因李建新所借款项系我从股市里抽出来的,所以李建新口头承诺还款时补足我的亏损共计120000元,并声称过几天就还给我,我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每笔借款都没有让李建新出具借条。李建新不按约定还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李建新于2001年7月还给我30000元。后我用其中的40000元与李建新合伙开办公司,剩余50000元李建新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李建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我没有向杨爱民借款,故不同意杨爱民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杨爱民所讲的还给他的30000元人民币实际上是向我借的借款,故提出反诉,要求杨爱民归还向我借的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对李建新的反诉辩称:我没有向李建新借款,故不同意李建新的反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杨爱民与李建新系朋友关系。2002年1月,杨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建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李建新对此予以否认,并反诉要求杨爱民偿还自己借款300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爱民提供李建新认可向其借款的录音磁带,但原审法院依法不能采信。而李建新未能提供杨爱民向其借款的有效证据。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进行了质证,录音中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28000元,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作证佐证了上述事实。但李建新在庭审中对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录音磁带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李建新对上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证明李建新不否认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
3.杨爱民提供的证人李林赛证人证言。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当庭证明杨爱民提供的录音情况属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02]公物证鉴字6043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检材录音中没有发现剪辑现象。(2)检材录音中的一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建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李建新在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的录音中不否认其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事实,录音时在场人李林赛也当庭佐证了上述情形属实,且该录音磁带已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并未发现剪辑现象,录音中说话人也确系李建新本人。而李建新虽对上述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83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杨爱民提供的录音磁带中李建新尚欠杨爱民借款28000元的录音内容予以认定。据此,对于杨爱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建新偿还杨爱民借款人民币28000元(利息自2002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借款清偿时止)。
3.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