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行为具有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贷款人将借款人尚未还清的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等特征。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进行的抗辩,通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宋某与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被告:张某(系宋某之妻)。焦某经营扬州市广陵区俩牵发艺工作室期间,宋某向其借款。2008年1月20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4月20日。
2008年3月6日,宋某再次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6日。宋某将其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中路287号1幢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押在原告处。上述借条出具后,焦某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先后给付宋某27.6万元和9.2万元。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宋某陆续以银行汇款形式还款6笔,共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焦某与宋某就借款结账,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焦某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2日,同时注明继续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在该借条左下角,宋某书写了“款已收到”并签名。之后宋某在该借条右下角以不同墨迹书写了“二O一O年六月底还清”并签名。该借条出具后,焦某向宋某返还先前的相关借条,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现焦某诉至广陵区人民法院,称宋某从2008年1月20日起共计借款4至5次,期间仅归还了5.8万元,后于2009年1月22日汇总之前的借款,出具了90万元的总借条,焦某拿到总借条后,将2008年1月20日、3月6日的两张借条交还给宋某,并撕掉了其余借条,现因宋某未偿还借款,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
两被告辩称:1.宋某前后只向焦某借款两笔,分别是2008年1月20日借款30万元,2008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焦某通过银行汇款实际给付36.8万元,未给付的3.2万元系按月息8%计算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在2009年1月22日,焦某找到宋某要求结账,因宋某无法还款,双方约定还款延期至2009年6月22日,宋某在焦某的威胁下出具了新借条,是以4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止,按月息8%计算出本息合计90万元,其中50万元为高额利息。3.焦某与宋某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借款没有利息不合情理。4.原告经营理发店,称每天营业额为20万元,但原告的工商档案显示其一年营业额为20万元,原告没有能力借款90万元给被告,可见90万元中包含高额利息。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主张其于2009年1月22日向焦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系胁迫形成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对借款金额的确认,被告虽提供先前两张计40万元的借条,但并不能必然推翻其所立90万元的借条,且被告在该借条左下角书写了“款已收到”,而且之后双方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6月21日期间汇给原告的5.8万元发生在其出具90万元借条之前,不能进行抵冲。被告主张以现金还款2.4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主张借款中存在高利息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所用或其他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焦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宣判后,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焦点为宋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中是否包括高额利息。
首先,焦某主张其已交付借款90万元依据不足。债权人应当对借贷款项的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焦某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向宋某实际给付90万元。关于金额分别为30万元和10万元的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焦某陈述其以汇款的形式给付了36.8万元,剩余3.2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这两笔借款发生时,宋某在武汉工作,焦某在收到借条后完全可以通过汇款全额支付给宋某,没有必要以现金方式向宋某另行给付3.2万元,这与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在焦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确认3.2万元已经给付。除双方认可的通过汇款给付的36.8万元之外,对于90万元借款的其余部分的具体构成和给付,焦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宋某主张借条中包括利息可以予以确认。宋某主张90万元的借款,系以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加上从借款之日至2009年6月22日按月息8%计算的利息所构成。对此,宋某虽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但其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如下证据锁链。
1.焦某承认之前两张借条项下的借款40万元,是通过汇款的形式支付给宋某36.8万元,其汇款与借条的差额3.2万元,与宋某主张的按月息8%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完全吻合。
2.宋某提供的还款凭证表明,其于2008年3月19日、4月10日分别向焦某还款2.4万元和8000元。由于之前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此时均未到还款期限,虽不能完全排除宋某提前还款,但从宋某第二次向焦某借款的时间分析,宋某若有资金提前还款其就没有必要第二次再向焦某借款10万元,而该还 款的金额与宋某上述借款利率的陈述又完全一致。
3.宋某出具的90万元借条载明还款期限至2009年6月22日,而以之前两笔借款40万元作为本金,按月息8%计算出的利息为50万元,本息合计正好90万元,这与双方陈述该90万元的借条是之前借条的汇总完全相符。
4.宋某与焦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发生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无其他特殊关系,该借款没有利息,不符合情理。此外,关于该9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扣除宋某已还款项的问题。由于宋某陈述,当时因其没有携带还款的凭证,故双方同意其后凭据冲抵。该陈述的事实系情理之中,其可信程度较高。
最后,至于宋某在该90万元的借条左下方加注的“款已收到”的问题。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只能认定宋某已收到借款36.8万元,而不能认定已收到借款90万元。原审判决没有对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便以该加注的内容确认宋某已收到借款90万元,与事实不符。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改判由宋某、张某给付焦某借款本金36.8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