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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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除具有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法律顾问 |444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除具有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公民与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款合同是有效。

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广大制药厂等借款合同案(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及逾期利息的处理)

(一)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2日同二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二被告保证在2006年8月12日归还原告欠款423万元整。但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423万元整;(2)逾期未还的欠款违约金人民币6099660元,按还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2X。计算,自2006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截至2008年8月3日;(3)欠款利息人民币639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中新油公司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按423万元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日期是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3日。

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以下简称广大厂)辩称:

(1)本案的基本事实:2004年4月23日,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大厂向中新油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厂高额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即实际借款是270万元,但广大厂为中新油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往来款发票。因广大厂资金紧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06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将原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共计423万元统一称为欠款,约定在《还款协议书》中统一归还,并约定了2‰罚金。

(2)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个问题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等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3)自然人沈庆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款是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沈庆利的个人借款,沈庆利只是广大厂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其个人偿还广大厂的欠款。虽然沈庆利以自然人身份为还款协议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自始未成立,沈庆利的抵押担保人身份也就自始不存在,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

(4)还款协议2‰罚金的约定违法,应属无效。首先,该协议为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相应的罚金条款的约定也属无效。其次,虽名为罚金,但实质为变相的高利贷,2‰是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十几倍,该约定以罚金之名行收取高额利息之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约定。综上所述,广大厂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70万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内。自然人沈庆利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广大厂与中新油公司之间的协议属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为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广大厂愿意归还借款本金。

被告沈庆利辩称:沈庆利本身抵押责任不存在,还款责任应该由广大厂来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广大厂的答辩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甲方)与广大厂、沈庆利(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截至2006年5月12日,乙方北京广大制药厂和自然人沈庆利共同拖欠甲方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未还。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乎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还款协议:

一、乙方保证在2006年8月12日向甲方归还欠款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

二、乙方如逾期还款,则甲方每日按欠款额的2‰。向乙方收取罚金,如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的所有资产和财产以及自然人沈庆利抵押给甲方的一套房产。

三、为了最大限度保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以其名下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资产(资产清单详见本协议的附件一)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乙方愿意接受甲方住所地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沈庆利作为承诺人向中新油公司出具《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于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截至2006年5月12日欠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佰贰拾叁万元整人民币(4230000元)未还,为最大限度保护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我沈庆利个人作为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自愿承诺:对上述欠款我沈庆利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我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还清上述欠款的抵押担保,如北京广大制药有限公司未完全按上述期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我愿意接受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后各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

2004年4月23日,广大厂为中新油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项目为往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大制药厂、沈庆利的还款协议书。

2.《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

3.北京广大制药厂出具给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往来款发票。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新油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对外出借资金的相应资质,其向广大厂出借资金,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之间不准横向借贷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扰乱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广大厂应将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中新油公司。返还的本金数额,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确定的423万元计算,对于被告实际借款27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存在的关系。关于沈庆利的身份,依据2006年5月12日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自然人沈庆利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沈庆利系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拖欠中新油公司423万元的事实,沈庆利应为主债务人之一,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沈庆利作为主债务人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沈庆利主张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沈庆利作为主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其与中新油公司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有效。

2.关于本案的其他问题。首先,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其要求广大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中新油公司每日按欠款额的2%。收取罚金,现中新油公司请求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而罚金这一概念不能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故中新油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中新油公司与广大厂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中新油公司根据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广大厂主张利息,于法相悖,故中新油公司向广大厂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新油公司与沈庆利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沈庆利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2006年8月12日的期限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沈庆利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照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该计算标准高于中新油公司请求的标准,故中新油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按423万元本金,计算日期自2006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3日),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经计算为561966.13元。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庆利返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423万元;

2.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庆利支付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61966.13元;

3.驳回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庆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15元,由原告北京中新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8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大制药厂、被告沈庆利负担4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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