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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承认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借条持有人是债权人的,应当怎么办?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法律顾问 |605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未记载出借人的借据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权利人,借款人抗辩持有人并非真正债权人的,由借款人负责举证。

胡志芬诉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案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芬的丈夫郭象振于2009年10月病故。郭象振于2009年3月出借2万元给被告徐美君,并遗有借据一张,上写“今收到小古师傅借款两万元整。借款人:徐美君2009年3月24日”。郭象振病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遭其拒绝。

被告辩称:本案借据虽系自己所写,但借据记载的是证人徐志强的朋友“小古师傅”借款,本案借据是向“小古师傅”出具的,不清楚原告如何获得借据。另,郭象振的其他继承人均书面放弃继承权。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象振系收条的实际持有人,被告系收条中署名的借款人,且被告亦承认实际收到借款且至今尚未归还的事实,那么,被告对真正债权人不是郭象振而是另有其人的抗辩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真正债权人小古师傅的身份,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向郭象振借款的事实。现郭象振已死亡,2万元系其遗产,应由郭象振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郭象振之母吴升月、郭象振之女郭晶晶均向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原告作为郭象振的配偶,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志芬支付欠款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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