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职工向单位暂支款项发生纠纷,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暂支事由为前提,若暂支款项系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需要,则为劳动合同纠纷,法院不能以一般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但在暂支事由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请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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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永军公司诉林存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被告林存军系原告浙江宁波北仑永军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依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暂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永军公司1000元。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暂支款项共计28200元,出具暂支单十三份,其中三份分别载明暂支事由为“买油漆”、“支付借款利息”、“买料”,其他十份均未记载暂支事由。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永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十四次借款,合计29200元。被告林存军辩称其为公司股东,所支取款项系用于支付单位对外借款的利息、购买材料或用作招待,而非借款。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暂支一般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款项,事后由暂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也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其次,根据十三张暂支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次数及部分暂支单所记载的事由,并结合被告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该暂支款非借款可能性大。再次,原告主张该暂支款为借款,并从被告工资中“边借边扣”,但该事实在公司记账凭证中未有记载,故原告关于暂支款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条中记载款项也是暂支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存军归还原告永军公司借款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存军向永军公司领取的暂支单中的282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因涉案暂支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且涉案的十三份暂支单中有三份明确载明了暂支事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该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永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