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
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属以购房合同方式进行借款,应当以借款合同纠纷处理。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让所有权,即买受人的真实意思是取得所有权。但是,如果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回购房屋,并向买受人支付利息的,这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因为买卖双方并无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出卖人以房屋为抵押向买受人进行的借贷活动,这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相同的。因此,该合同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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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判决蔡常诉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
2009年2月24日,蔡常作为买受人与开封市瑞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所购房屋为A区之A17、A18、A19、A20、A21号,F区之02号房,用途为商业;第四条:该商品房总价款600万。同一天,蔡常向瑞信公司交纳了600万元购房款,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蔡常同意瑞信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前,按原价回购上述房屋,并配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瑞信公司承诺每月24日前,将按月息2.2%向蔡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瑞信公司自2009年2月 24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每月向蔡常支付13.2万元的利息。后因经济变故,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同时涉案房屋被瑞信公司抵押给第三人。 2011年10月12日,蔡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按照房屋评估价赔偿其损失。
[裁判]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信公司和蔡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瑞信公司在未告知买受人蔡常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该行为明显构成违约,鉴于目前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款,据此,瑞信公司应按照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予以赔偿。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瑞信公司赔偿蔡常损失1445.5万元。
瑞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照法律程序向蔡常释明本案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释明后,蔡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瑞信公司偿还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拖欠利息,赔偿其相应损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瑞信公司应向蔡常返还本金,并从2011年7 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