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得到了迅速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特征是,借助于互联网技术、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从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的影响上看,主要表现在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等方面。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上看,可归纳为如下几种:
(1)传统金融的互联网化,即以互联网技术取代传统金融业的经营方式,例如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保险公司、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等。
(2)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起源于美国的PalPay,我国的“支付宝”也是其典型代表。第三方支付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交易的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性。基本交易过程是,买房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付款,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并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通知卖家,第三方将货款转至卖家账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第三方支付承担了担保交易安全的功能。2010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第三方支付平台纳入到非金融机构的监管范围。截止目前,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牌照的机构已达270家。
(3)众筹融资。众筹一词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指一群人基于互联网技术或者平台,处于营利或者非营利的目的,小额投资或者资助他人的特定项目。根据对投资人回报的不同,众筹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捐赠型众筹、预售型众筹、借贷性众筹和股权众筹。如果广义来看,与民间借贷紧密相连的P2P借贷模式,可以归入借贷性众筹的范围之内。从法律结构上看,捐赠性众筹、预售型众筹和股权众筹,与P2P的法律结构存在较大的不同,所以,多数观点将P2P融资模式作为一种独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单列。众筹融资的基本交易结构是,由有资金需求的主体作为筹资人或者项目发起人,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产品以及融资需求和回报机制吸引投资者/支持者进行投资。在此过程中,众筹平台通过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进行合规审查,起到信用担保的作用的同时,对筹资进行管理并获得佣金。众筹平台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保护筹资人投资者的利益,为众筹项目筹资牵线搭桥。
(4)P2P网络借贷。P2P(peer to peer或person to person)发端于IT技术领域,是指互联网中的一种传输协议,数据的下载方和提供方均为个人,在这种协议下,下载人数越多,可提供的下载点就越多,下载速度也越快。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此种模式被用来描述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借贷关系,即借贷双方基于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平台完成借贷的互联网金融模式。由于借贷双方往往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P2P网络借贷也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2006年4月,我国第一家P2P平台宜信公司正式成立,2007年另一家P2P借贷平台“拍拍贷”上线。之后,P2P平台以较快速度发展,覆盖范围从一线城市向二三线城市扩展。规模较大的平台有红岭创投、易贷365等。据报道,目前我国的P2P借贷平台超过2000家。
基于以上背景,《规定》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纳入到调整范围。我国现有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有不同的商业模式,根据各个商业模式的不同,设置不同的平台责任。以下按照P2P商业模式的不同分别讨论P2P平台的责任性质及归属:
(1)居间模式。这一模式又可以分为有第三方支付和无第三方支付的模式。无第三方支付的模式下,经平台审核通过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并评定信用等级,借款人就可发布借款金额、期限和最高年利率等相关系;出借人则通过投标的方式,借款利率由双方根据资金市场竞合决定。平台往往会设定最高的借款利率以保证其合法性。在一定时间内,最低和较低利率的投标金额组合符合借款人的需求,则借款成功;借款人在履行期间内按期将还款金额打入平台账户,平台将该笔款项转让出借人账户。有第三方支付中介模式的特征是,借款人和出借人都在P2P借贷网络平台上注册,借款人在线上提出借款申请,P2P借款平台审核后给予评级,由另一端的出借人通过线上发布的借款目标进行借款筛选投标,配对成功后P2P借贷平台把出借人中标后的资金由出借人银行账户打款至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在线信用审核后,P2P借贷平台把借款人的信息发送至第三方支付平台,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把资金汇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此种模式之下,P2P平台本身无资金介入借贷双方,而只是向借贷双方提供一个信息交互的平台,由平台根据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信息,撮合交易。贷款违约风险由出借人承担,P2P平台不承担贷款违约责任。在居间模式下,P2P平台与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是:A、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在居间模式的P2P平台中,主要通过出借人和借款人披露的信息,以互联网技术进行配对。平台主要进行实时借款信息的发布、借款人的信用评价等。平台在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并将这些信息披露给出借人。B、在平台就其已经知晓的信息未能向出借人如实披露的,或者故意隐瞒借款人信用情况、偿还能力等与订立借款合同有关的信息,或者明知借款人提供的虚假信息仍然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C、在P2P平台因过失未能如实披露相关信息、未能按照平台的既定规则促成合同成立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有权支付或者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费等报酬。另外,居间模式下的P2P平台具有审慎审查借款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借款需求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有足够的划款能力、还款意愿等义务。在P2P平台未能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居间人的民事责任。在借款人通过平台进行非法集资,而P2P平台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则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罪的共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6号)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总体来看,居间模式的P2P借贷平台,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需求相互对接,通过一定的规则实现促进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的目的。在法律地位上,平台是居间人,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和制定交易规则,它除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外,不承担出借人违约担保责任。因此,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居间加风险准备金模式。有的P2P平台在借贷实现后,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建立风险备用金,以风险备用金为限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障,而不使用自有资金来赔偿出借人的本金或本息的损失。例如,国内P2P平台“人人贷”的本金保障计划,就是在平台发生的适用该笔本金保障计划的每笔借款成交时,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放入“风险备用金账户”。当投资人投资的某笔受保障借款出现严重逾期时(即逾期超过30天),人人贷将根据“风险备用金账户使用规则”通过“风险备用金”向出借人偿付此笔借款的剩余出借本金或剩余出借本金和逾期当期利息。其中的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来源于人人贷向每笔借款的借款人或合作机构所收取的服务费,人人贷在收取该等服务费的同时,将在收取的该等服务费中按照贷款产品类型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等信息计提风险备用金。计提的风险备用金将存放入风险备用金账户进行专户管理。由于该风险备用金是向借款人的服务费中扣除,在对借款人偿付本息时,按照违约债权的时间顺序偿付,同时当某日风险备用金账户不足以偿还所有符合条件的违约债权总额时,则按照各个出借人的债权比例偿付并仅以风险备用金账户资金为限,即有限偿付规则。如人人贷以风险准备金偿付符合条件的债权后,则该笔债权即转让至人人贷平台。据人人贷网站披露,人人贷已经与民生银行就风险备用金托管达成协议,由民生银行对风险备用金进行托管,每月出具托管报告,人人贷也每月公布风险备用金的使用情况。以风险备用金方式偿还借款人的逾期债权并受让债权的模式,在法律关系上,可以从两个角度评价:一是风险备用金具有担保的功能。但它既不同于保证,也并非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方式。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一般财产作担保,而此种担保则是以风险备用金这一特定财产为担保,是一种有限担保。同时它也与物权法上的权利质押不同,它既未办理登记,所担保的某笔特定债权数额及担保次序也不确定。因此,应该说,风险备用金是P2P平台与出借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协议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换言之,尽管风险备用金并非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但仍应认定其合同效力。二是从债权转让的角度看,风险备用金的使用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即P2P平台以风险备用金偿还债务是取得出借人债权的对价。发生债权转让后,平台取代出借人的地位成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借款人在接到平台或出借人的通知后,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借款人有权对平台行使其对出借人的所有抗辩。综上,在P2P平台同时以从出借人或借款人出收取的服务费中扣除的风险备用金作为借款债权的有限担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确定P2P平台的责任。
(3)居间加保证模式。与前述居间加风险备用金模式不同的是,有的P2P平台以自有资金向出借人提供本金或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或者引入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时,由P2P平台或担保公司替代借款人偿付本金或本息,并自替代偿付之日起,取得借款人的债权。例如国内的P2P贷款平台陆金所既提供中介服务,借款人申请借款,出借人进行投标,借款的方法和收回由陆金所代为办理,又同时引入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进行担保。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时,借款人要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当借款人对应付款项逾期达到80日,就会启动担保公司对出借人代偿,代偿范围包括剩余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以及逾期罚息。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引入平安集团旗下的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从法律关系上看,这种模式与风险备用金模式最大的不同在于,无论是平台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都是以自有资金向借款人作出的保证担保。在平台以自有资金为出借人的本金或本息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它实际上承担了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的双重功能。在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P2P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第三方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小额贷款公司的角色是保证人。最终形成P2P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的居间合同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出借人与担保公司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4)居间加担保物权模式。此种模式下,P2P平台为了降低出借人的风险,对于借款数额较大的借款人,会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主要的担保形式有抵押或者质押。后者又经常表现为票据质押、应收账款质押等。这种模式多见于规模较大的P2P平台或者具有商业银行背景的P2P平台。在由借款人或者第三方提供抵押或者质押的情况下,与其他的有担保物权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同,主要的法律关系是:借款人、出借人与P2P平台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与担保人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按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先审查担保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再审查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最终判断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等问题。
(5)债权转让模式。债权转让模式是P2P的线下延伸,往往先由与P2P平台高度关联的第三方个人或者P2P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再由第三方个人或者P2PP平台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种模式中,P2P平台为该交易过程提供服务。这种由P2P平台提供的债权转让服务的交易模式,实际上是由出借人以未偿还的贷款作为还款保障,获得一定比例的净值额度,并在平台上进行再融资。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第三方或P2P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投资者从第三方或者P2P平台购买债权,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债权转让通知借款人后,投资者替代该第三方或者P2P平台成为借款合同一方的债权人即出借人。
根据上述分析,《规定》规定如下: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