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就民间借贷中的买卖型担保而言,当事人之间讼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仅应当被理解为以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关系提供担保。从根本上来讲,出借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没有买卖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即使出借人的主观意思发生了转化,希望以够继续进行买卖关系,从而能够取得标的物,但这种意思转化为效果尚需要借款人的同意和配合,二者之间可以通过协商以物抵债,或者重新建立起一个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等方式予以解决。在另一方未就此作为同意的情形下,债权人要求直接审理买卖合同,往往会将案件主要事实陷于无法查清的被动地步,如,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违约金数额等。这些基础案件事实没有弄清,是不可能处理买卖合同关系的。
司法实践中,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借款提供担保,应当首先甄别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按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使是双方约定将借款转化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对价的情形,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也就是买方为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卖方为获得金钱。买卖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混合时,如何理解买卖合同的真意?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债权人,仅仅属于外观形式,而在实质上并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其真意乃在于设定担保,故为双方通谋而为虚伪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在德、日等国的学说和判例发展早期,让与担保也曾一度被视为虚伪表示假装行为而无效。然而,德国学者Rigelsberger提出信托的法律行为,在学说上根本解决了让与担保有效性问题,从典型信托行为的手段观之,让与担保当事人以真意进行信托的让与行为,尽管其法律手段超越了经济目的,但当事人的意思是转移真正的所有权,绝非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的法律行为,所有权的转移只是达成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的法律手段而已。此外,对于当事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意思的探究,还要了解“意思表示”概念的内涵。通常来讲,人的行为都受其意志的支配,并且根据意志的内容与状态而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企图发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意思表示的这一概念可以分析其应具备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即“意思本身”和“意思的表达”,其中前者是实质要素,环节更为复杂。按照德国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作为其民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由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两部分构成,主观要件包括行为意思和效果意思,客观要件是指表示行为。如果双方当事人转移所有权只是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双方的本意乃是以此设定担保,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当时并无真正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而设定担保却是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
通常而言,担保权的从属性基本包括三类,即“发生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和“处分上的从属性”。关于让与担保的从属性,德国通说认为,让与担保并不具有“发生上的从属性”,也没有“消灭上的从属性”;日本通说则偏重让与担保实质方面,认为从属性的担保观念在让与担保中仍然是必要的,应当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我们倾向于日本通说,应当承让让与担保的从属性。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德国通说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基础,但无因性理论所具有的交易保护机制已经基本上为现代民法所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和物权变动的公示以及公信制度所取代。就我国物权法而言,对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立场,而并未采纳无因性理论。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法律框架下,并不具备否定让与担保从属性的基础。第二,民法之所以规定担保权从属性,原因主要在于其所具有的保护功能。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体现在担保物的物之责任方面,而对于设定人的保护则体现在担保权与被担保债权的命运与共方面。所以,如果在让与担保中没有从属性的保护,那么担保处分的性质便发生改变,将完全丧失让与担保的担保属性,所有权转移也不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是导致与买卖合同相同的结果。第三,在我国学界,多数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在法律构成上应当采取担保权的构成,所以原则上遵循担保权从属性理论。可以说,贯彻从属性原则更能实现让与担保的保护与利益调节功能。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规定》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这是坚持让与担保从属性的充分体现。买卖合同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因此,以民间借贷作为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当事人如果仅主张审理买卖合同关系,属于本末倒置,其起诉的法律关系发生错误。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并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此类案件。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经过释明,当事人一般都会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然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拒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应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对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的实体请求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