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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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保证人身份的证明责任的确定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535人看过

关于由谁来证明在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第三人为保证人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涉及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若干规定高人法院于适<</span>华人共和民事诉>的解释》,采用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要件分配说,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由此观之,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仅在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第三人为保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实质是在主张该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该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证明责任。因此,债权人在诉讼中应当提供前述合同的缔约过程文件、交易习惯、履行过程等等证据,用于证明该签字盖章具有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规范意义。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债权凭据或者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法律意义,则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亦即,作出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的判决。

实践中,不少判决以第三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签字盖章具有其他含义为由,认定该第三人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论证方式实际上推翻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即,由第三人如果不能反证该签名盖章不是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时,就认定该第三人的保证人身份。正确的做法应当是,首先对债权人提出的证据作出评价,在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具有建立保证合同关系的规范意义时,就应当认定第三人的保证人地位并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反驳证据降低了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使债权人的证据证明力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则不应认定第三人的保证人身份;如果第三人提出的证据降低了债权人证据的证明力,使第三人保证人地位这一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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