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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752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

第一,若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被告

第二,若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即以追加作为原则,以不追加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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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担保纠纷诉诸于诉讼救济时,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将担保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但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实现及确定债务人时有着自己的选择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原告选择性地起诉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如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或者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担保人,或者只起诉部分担保人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对没有被起诉的相关担保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追加,往往是一个难题。这个难题不仅来源于法律规定,还来源于当事人的坚持以及来源于法学基础理论关于诉讼主体的认识。

依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责任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之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或债务人是没有顺序限制的。

          当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若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可以追加保证人为共被告为出人没有保证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一定有其客观原因,出借人只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则没有必要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除非有及特殊情况,本案的审理涉及到借款人与保证人在签订本案保证合同背后的利益交换所可能产生的诉讼如互保案件,会以本案的事实为依据,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将会有利于减少在另案中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不同抗辩。这种例外在适用时要严格审查。

         第二,若出借人只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即以追加作为原则,以不追加为例外。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于连带责任人,可以任选其中之一作为被告,这种选择是出借人的权利,不应做过多的干预,但作为保证责任的连带,保证人与借款人是主从债务关系,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存在查清事实的需要。如出借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保证人不予认可,并以债务人的身份进行抗辩,如债务的减少和消灭、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等,如果缺少主务人与诉将对查事实生困此种情下应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人民法院可以向出借人释明,也可以依职权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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