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
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最终目的的为了确定起诉时具体的管辖法院。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意味着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时,出借人处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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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对于合同履行地,首先看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有关条款”,如借贷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在款项出借方式中已明确约定了款项交付给特定人或转入特定银行账户。此时,特定人接受款项时所在地或特定银行账户所在地即可作为合同履行地。“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存在交易习惯:
第一,在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地或者民间借贷行业通常采用,且借贷双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
第二,借贷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在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现过一次,一般不宜认定为交易习惯。
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承担的给付义务所指向对象均为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