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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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处理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4380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

第二、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

风险提示:原则上借款本金依照债权凭证为准,如果债务人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新债权凭证的本金内包含借款利息,那么需要考虑综合利率情况,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利率。

联系方式:18801936037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处理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复利的形式多样,有直接写明计收复利的,也有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不出现复利字样的,如只写本金不写利息,或者每满一个计息周期就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等债权凭证。试举例说明:

1: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1年后借款到期,乙本应向甲偿本息计人12但结乙未立清偿重新书了一张借条给甲,主要内容为向甲借人民币12万元,月息按2分计,借期为6个月。6月期到,甲请求乙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0.02×6=1.44万元。乙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主张其实际上欠甲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借条中记载的12万元中有2万元是利息,对此2万元不应再计收利息。

2:甲向乙出借10万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乙方向甲方出具了借条。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甲向乙出借11.2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6个月后,甲请求乙偿还本金11.2万元及利息1.344万元。乙主张其欠甲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而非11.2万元,其中的1.2万元为前6个月产生的利息,不应再计息。

与直接约定计算复利的债权凭证相比,在借款期间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1、出具的时间。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开始之前已经形成,适用于整个借款期间;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往往是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或者已经经过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已经过的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实际上是将整个借款期间分成了两个或更多个阶段。2、约定的内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通常会明确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计算复利的次数等内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则不出现复利字样,只是约定本金数额、适用的利率、借款期间等,但约定的本金数额往往大于最初的本金数额。3、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后,对直接约定复利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一般是利率的高低以及能否计收复利;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双方争议的通常是本金数额如何认定。

         对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如何认定其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以上述两个例子为例:第一种观点认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对之前形成的本金和利息重新借用,从而消灭了原借贷关系,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这与正常的借贷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当然可以将后来借条中记载的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始终甲只有10万元中记载金额实包含了之前形的利息,因而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实质并非新的借贷关系,而是对复利的约定。《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综合考虑了不同意见,最终是将两种观点予以折中,即一方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新的债权凭证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本金数额应尽量按照债权凭证上记载的认定;另一方面,如果可以查明新的债权凭证上记载的本金的确由之前借款本息结算而来,那么债权凭证出具之前和之后的借款关系存在相承性,从资金的来源看,的确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相关利息之计算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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