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庄律师精要:债权人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从而实际上加强了对合法出借人的司法保护。
风险提示:出借款项应当签署借款合同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款项,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问题后,避免扯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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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原告能够提交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通常不存在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明困难,此时需要关注的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在原告虽然不能提交借款合同,但能够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债权凭证,并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在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甚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如何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为本问题所讨论的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通常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证据时,仅提供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认为尽到了举证责任的问题,我们认为,实践中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情形比较复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存在原告凭借其他交易中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试图要求被告归还并不真实存在的借款的可能,因而对此不应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这是符合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基本特点的。但同时考虑到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确实存在缺乏法律意识,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没有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对于借款关系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因而可以认为在提出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分析认定。
在被告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是否还需要被告提出相应证据,以及在被告不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基于其他交易发生,而原告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款项系支付出借款项时,应当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分配于哪一方当事人。
实践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等,即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之所以如此规定,是考虑到作为主张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被告如果提出双方之间款项支付的其他事实基础,则需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从理论上看,如果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关系主张提出了反对主张,并且对所持反对主张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应当可以认定被告的反对主张成立,从而否定原告的主张。但是,实践中存在被告虽然提出相应主张和证据,但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问题。在此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准确判断。
证明标准方面,其当事人来说,其主要意义在于对自身是否完成证明责任提供可预测的尺度,而对法官来说,其主要意义则在于对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内心确信达到何种程度,方可对事实做出认定。民事诉讼中,通常是以盖然性作为证据的证明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法律对于盖然性的程度要求不同。在实践中,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原告与被告一般均会提交一定证据或作出相应陈述予以证明,而这些证据可能均不能直接而充分的证明当事人所持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官应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对证据予以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在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即对证明标准应当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
法律后果方面,应当区分情况确定相应不利后果的负担。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含义。相应的,在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原告应当进一步针对被告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在原告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于法官来说,即面临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此时的结果责任仍应归于原告,由原告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