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清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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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是否发生及消灭的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者:庄清源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808人看过

上海庄律师精要: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个栗子: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第一、原告举证存在借款关系;第二、被告举证证明已经还款;第三、原告举证证明该“还款”不是还款或者不是该笔借款的还款。

风险提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债权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对经济往来进行记录,债务人在还款时应当索要收条。

联系方式:18801936037

据借据、债权凭证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原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数额及计算式等个方面其中借事实否真实发生是民借贷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事实认定是此类案件的关键点也是难点所在。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是否可以仅仅以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的情况下,这些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因而可以据此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这种观点也曾经为司法实践所采纳。但是,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以及民间借贷主体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等弊病不断被暴露出来,特别是近年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呈高发态势。从以司法推动立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社会大局稳定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民事司法实践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越来越转向对基本借贷关系事实的实质审查认定,即越来越多的观点倾向于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认定借贷关系的发生以及借贷关系的内容。但就具体需要从哪些方面,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与否进行审查,则存在不同的裁

裁判尺高人2011召开全国事审判作会议上,提出了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证据认定的要求,即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司法政策对于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重要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了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在此次司法解释制定中,我们将这一纪要规定进行修改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规定》明确了区分具体情况对民间借贷案件,采取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审查认定标准,即对借款合同和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完整的案件,以及借款人认可借贷事实的案则上定借贷本事乏借款同等贷合意证据的案件,在债务人就借贷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则应在审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基本证据的基础上,再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理论上所称的实践合同或者称为要物合同,而不是诺成合同,实践合同的特点,决定了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需当事人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现实给付,从而使得合同生效。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如果出借人仅提供借款合同,则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款合意,但就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出借人予以进一步证明,否则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而如果出借人仅能提供钱款交付的证据,而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则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借款人归还借款。不过,这些分析是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和应然状态出发进行的,实践中的情况往往与此存在较大差异。

首先,《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使是从法律的规定看,亦未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强制要求以书面形式签订。从实践的情况看,很多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而往往仅是通过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签写借据或欠条、收条等方式记录借款事实。从理论上分析,由于法律没有要求此类借款关系的发生必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应当认为,在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主要证据时,则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从这个角度看,借款凭证是此类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应可以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无论是否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都可能对借款的实际交付未保留完整证据,特别是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此时,则还应当具体区分债权凭证的种类和内容作出判断。

借据一般是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内容一般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借据是在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在借款人实际归还借款后销毁,或者以出借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作废。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供需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很多时候,借款人系在实际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据,此种情况下的借据,则在内容上和性质上更接近借款合同了。收据或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通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会以收条方式表明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借款,而企业作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则一般通过出具收据的方式,以方便会计入账。收据或收条的内容通常会载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在民间借贷中,收据或收条除了在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出具,从而作为出借人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外,还可能在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时候由出借人出具,从而作为借款人据以抗辩借款已经实际归还的证据。收据或收条从内容上和性质上看,与借款合同和借据不同,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而不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意。欠条一般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有的欠条并不记载债权人,而以实际持有欠条的人为债权人。与借款合同、借据等不同,欠条所表明的欠款内容可能并不仅仅因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而形成,当事人之间基于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双方对账、清算后,亦可形成欠条,明确尚欠款项数额和归还期限等。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仅凭欠条起诉要求对方归还借款的,需要对欠条形成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

从实践的情况看,还要注意到,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一般较少,法律关系简单,案件证据单一。正是由于具有这些特点,使得当事人试图通过虚构债务,以民事诉讼方式实现规避法律、逃避真实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间借贷案件时有发生。在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呈现较为混乱状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不应机械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对各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避免因片面认定证据或者根据主观臆断取舍证据,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具体来说,除了上面提到的,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为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外,对于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也要进一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此外,对于全案仅有借据作为借款证据,而并无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也不宜直接作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认定。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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