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借贷 行为约定俗成的一个称谓,是没有经过官方金融机构注册的,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的 私人资金融通活动。非官方性、非正规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 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规定》。即民间借贷的行为主体是 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非金融机构及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既包括依法设立登记的企事业 法人,也包括一些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 赁公司等等以及新型的一些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人人贷公司、P2P,以及带有互助 性质的合会、轮会、摇会、标会、私人钱庄、基金会等等各类民间组织。也就是说,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 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为《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 1991年 8 月 13 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一方必 须是公民(自然人),《规定》对主体的规定突破了这一限制,规范的借贷关系更为广泛,案件的受理范围也随之扩大。
——摘自《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者: 杜万华、杨临萍、韩延斌、王林清、于蒙,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 年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