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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X、罗XX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文靖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诉被告张XX、罗XX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罗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罗XX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43×××93)透支款本金87937.93元、利息16607.58元、应收费用16746.27元,合计121291.78元(上述欠款计至2016年4月21日),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透支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X于2008年1月18日与我行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中银全民健身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3)。合约约定,被告张XX应遵守《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被告张XX、罗XX于2012年3月14日填写了XXX,被告张XX、罗XX以被告张XX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43×××93)作为还款账户,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分期借款,分期借款金额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被告张XX、罗XX(联名借款人)并于2012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后被告张XX于2012年8月1日、8月29日持卡(卡号为:43×××93)向XX公司刷卡消费了30万元。被告张XX领卡后的一段时间里不能按时还款,到了2014年9月28日偿还了40400元还清了逾期款项,但后来被告张XX继续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被告张XX名下的信用卡(卡号:43×××93)尚欠透支款本金87937.93元、利息16607.58元、应收费用16746.27元,合计121291.78元。因两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没有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资信状况已出现恶化。且被告张XX、罗XX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信用卡款项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XX、罗XX无应诉,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领用申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XXX、《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张XX发放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一张(卡号:43×××93)。领取信用卡后,被告张XX开始持卡消费,2012年3月14日,被告张XX、罗XX填写了XXX,被告张XX、罗XX以被告张XX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为:43×××93)作为还款账户,向原告申请办理家装分期借款,并于同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借款金额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后被告张XX于2012年8月1日、8月29日持卡(卡号为:43×××93)向XX公司共刷卡消费了30万元。消费后,被告张XX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87937.93元、利息16607.58元、应收费用16746.27元,合计121291.7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张XX与被告罗XX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用卡申领表、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消费票根、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信息查询、欠款明细查询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X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XXX、《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至2016年4月21日止,尚欠透支款本金87937.93元、利息16607.58元、应收费用16746.27元,合计121291.78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应收费用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讼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郑XX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且被告罗XX也在《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联名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债务应属于张XX、罗XX的夫妻共同债务,罗XX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张XX、罗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罗XX尚欠原告中国XX信用卡(卡号:43×××93)款项121291.78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4月21日止,其中透支款本金87937.93元、利息16607.58元、应收费用16746.27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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