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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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培训学校与学生和家长之间的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周文靖律师|时间:2016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164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2000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上诉人陈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苏丙,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系上诉人陈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丙,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某中英文学校。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内。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欧建华,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苏丙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某中英文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证载明:学校类型:小学、普通初中;办学内容:全日制小学教育、初中教育;主管部门:阳江市江城区教育局;有效期限:2009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30日。

2012年1月1日,阳江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关则琼(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学校委托给乙方经营,乙方支付出资回报给甲方,其中第一至三年每年1800000元,第四年2200000元,第五年开始在原出资回报基础上每年递增8%;学校公章由甲方管理;乙方负责其经营管理学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债权债务;等等。

2012年5月28日,某学校以“阳江某中英文学校”的名义(乙方)与陈某乙、苏丙、陈某甲(甲方)签订《委托代为培养孩子学习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使陈某甲学有所成,特委托乙方代为培养,进入乙方的金子直通班学习,双方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初中三年都在阳江某中英文学校就读,并且必须以阳江某中英文学校名义参加阳江市升高中考试或广州等地其他名校考试;2、甲方必须严格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和纪律,不得随便旷缺课,不得随便离校等;3、甲方三年初中期间,中途不得转向其他学校就读;4、甲方必须服从乙方外出名校、名胜古迹参观学习的安排,不得无故不参加乙方安排的参观学习活动;5、甲方在严守本合同的情况下,享有乙方直通班重点培养教育的权利。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在甲方严守合同的情况下,无偿培养乙方学生进入金子直通班的初中三年级学习,即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以当年中考结束日为止);2、在甲方严守合同的情况下,乙方免除甲方学生三年在校直通班的学杂费、餐费、住宿费和校服费;3、乙方提供优厚的教学条件,保持有良好的师资队伍和良好的学习环境;4、乙方承诺直通班20人左右一班,不得超过25人,不得随便扩大班额;5、乙方要尽一切力量保证学生学习质量,为学生初中三年级学习和升高中考试创造良好的条件;6、乙方承诺甲方若参加阳江市2015年升中考试获得阳江市第一名奖励50000元;第二名30000元;第三名20000元;前4—10名各奖励10000元。三、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全面遵守本合同,要向乙方支付教育生活费按每年50000元计收(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并且还要向乙方赔偿违约金200000元;2、甲方如不以某学校名义参加阳江市升中考试或其他学校包括广州等地名校考试,要处罚违约金400000元;3、乙方如不兑现合同,中途违约,要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元;4、乙方如随便扩大班额,超过25人的,甲方有权提出意见,如乙方不整改,以违约论处;5、甲方签订本合同后,如不入学或到其他学校读书,要赔偿占位费400000元给乙方。在该合同书上,甲方陈某乙、苏丙作为学生家长签名,陈某甲作为学生签名;乙方加盖“阳江某中英文学校招生办”印章,关则琼作为乙方代表签名。

合同签订后,陈某甲作为某学校的优质生源,于2012年9月进入某学校专门为特定优秀学生开办的七年级金子直通班学习,于2014年7月从某学校退学,转学至阳江市同心中学就读。陈某甲在某学校就读期间,一共四个学期,每个学期为4个半月左右,其是全宿生,某学校依照约定,免收其学杂费、住宿费、伙食费和校服费等相关费用。2012~2014年间,某学校每年组织一次夏令营活动,活动内容是跟随旅行社外出参观,其中2013年、2014年夏令营活动的内容分别是“井冈山红色之旅”和“特区之旅、深圳之行”,该两次费用(学生、未成年人)分别是1050元和498元,这有某学校所提供的相关旅行社行程表予以证实;2012年夏令营活动的具体内容及费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陈某甲参加了上述三次夏令营,某学校没有收取其费用。

陈某甲转学后,某学校遂以陈某甲、陈某乙、苏丙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陈某甲、陈某乙、苏丙支付100000元教育生活费给某学校;2、陈某甲、陈某乙、苏丙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给某学校;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乙、苏丙负担。原审诉讼中,某学校表示清楚以“阳江某中英文学校”名义与陈某甲、陈某乙、苏丙签订并加盖“阳江某中英文学校招生办”印章、由关则琼作为乙方代表签名的《委托代为培养孩子学习合同书》,并对该合同予以认可。陈某甲、陈某乙、苏丙申请追加关则琼、阳江市江城区金子教育培训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是否成立,某学校是否属于合同主体;二、合同是否有效;三、各方当事人有否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内容具体确定,各方当事人也表明受该合同意思表示的约束,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方式,且已作出承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合同已成立。陈某甲、陈某乙、苏丙辩解合同未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学校与陈某甲、陈某乙、苏丙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为培养孩子学习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是,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禁止转学、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理由如下: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在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者可依照相关规定到公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也可以自主选择民办学校接受教育;因家庭迁移或其他正当理由的,可办理转学;受教育者有权从民办学校转学到公办学校就读,也有权从一所民办学校转学到另一所民办学校就读。转学作为受教育者受教育权的组成部分,学校不能加以剥夺。就我省而言,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接受教育者提出退学、转学、退费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退学、转学、退费。”本案中,某学校在与陈某甲、陈某乙、苏丙签订《委托代为培养孩子学习合同书》时,约定作为受教育者的陈某甲不得转向其他学校就读,否则陈某甲、陈某乙、苏丙要按50000元/年的标准(该标准远高于按某学校招生简章所载明的学杂费、食宿费等有关费用总和)支付教育生活费,并且还要赔偿违约金200000元,是以高额违约金阻止、限制受教育者依法转学,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三,由于涉讼的《委托代为培养孩子学习合同书》禁止转学、违约金条款无效,因此,某学校以陈某甲、陈某乙、苏丙违反该约定为由请求按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教育培训费及200000元违约金,应不予采纳。本案中,虽然陈某甲就读某学校期间,部分学生转学,个别老师离职,更换课任老师,但这些并不足以证实某学校的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已不能保证学生的正常学习、教育;即使金子教育、关则抗退出某学校,也仅是某学校的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化,与某学校和陈某甲、陈某乙、苏丙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并无直接关系,不能以此认定某学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因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学校违约。

陈某甲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某学校完成初中学业,转学至其他学校就读,应理解为陈某甲、陈某乙、苏丙已解除与某学校的教育培训合同。某学校当初将陈某甲等优等生招录为金子直通班学生并免除其全部学杂费等费用,其合同目的是让这些优等生以某学校名义参加阳江市升高中考试或广州等地其他名校考试,以优质生源保证、提高其升学考试成绩,以优异的考试成绩提升其学校知名度,吸引更多的学生、更多的优等生到其学校就读,实现其作为民办学校的利益更大化。虽然,作为受教育者的陈某甲有依法转学的权利,本案合同有关禁止转学、违约金条款无效,不能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但是,某学校作为教育培训机构,已对陈某甲履行了相应时间段的教育培训义务,在陈某甲这种优等生中途转学,并无以某学校名义参加升学考试,某学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若对陈某甲、陈某乙、苏丙仍然按合同约定免除所有学杂费等费用,则对某学校明显是不公平的,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因此,陈某甲在某学校就读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陈某甲、陈某乙、苏丙应支付给某学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中,某学校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审判决陈某乙、苏丙支付学杂费等费用给某学校是否恰当的问题。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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