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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告民案件,一审败诉,二审代理后争取到发回重审”

2021年05月24日 | 发布者:许晓彤 | 点击:62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一、案件基本情况:1、1997年2月1日,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与村民王某(2017年病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权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50公斤小麦/亩,每年10月底前一次交清,诉请因王某...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1、1997年2月1日,原告(某某县某某镇政府)与村民王某(2017年病亡)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权限为30年,承包费为每年50公斤小麦/亩,每年10月底前一次交清,诉请因王某承包费只交至2000年,且擅自将部分土地卖给他人建房,要求法院解除承包合同,并责令王某某(王某儿子)、石某某(王某妻子)交付承包的103亩土地,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承包费185400元。

2、争议焦点归纳为:

1)本案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认定;

2)案涉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还是土地租赁合同?

3)王某是否有权对案涉土地以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

4)王某在承包案涉土地期间是否有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经营转租转包的行为是否本案合同达到解除的必要条件?

5)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是否有依据?

6)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是否有遗漏,被告是否是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一审法院针对以上的争议焦点,了本案涉案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因为双方均未提供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认定了原被告是一般租赁合同关系,不构成村民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认定王某在承包案涉土地期间有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经营转租转包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认定两被告应及时返还占用的案涉土地,并清理案涉土地上的相关设施,不得妨碍原告行使相关权益;最终判决王某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某某镇人民政府诉请的租赁费因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继承的财产范围及价款,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二、律师办案经过

原一审被告王某某在上诉期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代理人在二审开庭前接受了王某某的委托对一审判决以及认定的不利事实至开庭前具体做了以下工作:

1、同委托人一同到案涉合同承包土地的实地进行了查看、拍照、录像等;

2、前往临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国土资源局了解案涉承包土地的相关登记情况;

3、向二审法院补交了一份更为详细的上诉状并申请了关于土地性质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书,

4、整理代理思路,确定二审代理的方向及目标,在一审判决完全不利的情况下,争取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律师二审主要代理要点:

第一、一审对案涉土地所有权性质的认定缺少依据

承办律师认为,一审中原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或线索证明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一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已经自认案涉土地属于其管理的国有土地。一审被告在一审提供的王某名下“某字第9709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也可以看出,使用国有土地摘要中明确记载使用土地面积为59997.6平方米,足以说明案涉土地中至少有59997.6平方米为国有土地。而一审法院仅依据某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函【2018】253号文件(文件中称“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将镇政府集体所有的案涉土地租赁给王某······”。)来认定案涉土地所有权为集体土地,则属于缺少依据。

第二、一审对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的认定缺少证据支撑

承办律师认为:

1、案涉合同本质上应属于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2、王某作为承包方,有权对案涉土地以出租的方式进行流转;

3、王某在承包案涉土地期间是否有改变土地用途,非法经营转租转包的行为是本案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必要条件;

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2016年12月12日通知王某解除案涉合同的证据,具体为拖欠承包费并不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王某的建房已经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且在合理范围内,也不属于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被上诉人对王某是否有对承包的土地擅自对外出租、出卖的行为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即使王某的行为达到了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供2016年12月12日向王某送达书面解除通知的证据;

第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于程序违法

承办律师认为:

上诉人已提交了某某镇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王某与范某某育有六个孩子,二人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从法律上应为夫妻,也是法定继承人之一,且上诉人仅为王某众多子女中的一个,其他子女的权利义务应与上诉人是平等的,在其他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应将其他子女和范某某也列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未履行合法程序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另外,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是石某某丈夫的事实或存在有误,因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与临泉县档案馆出具的二人婚姻登记审查处理结果有不符的情况,故王某与石某某的婚姻可能涉嫌无效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四、案件结果: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发回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五、律师总结:

本案因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去世,故基本事实涉及年代久远、利益相关方较多、法律适用较广、争议焦点较多,一审法院的判决表面上看虽然对委托人的利益没有造成太大损失,但是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委托方不能接受的,尤其在案涉土地已经被周围邻居盖房生活多年以及部分还取得了房产证的情况下,认定委托方需及时返还其父亲承包的103亩土地来说也是不现实的那么,如何在保证国家土地资源合法使用与保护百姓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是本案最终需要考虑的问题。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查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无疑是给了本案一个再生的机会。

本案在一审判决完全不利的情况下如何找寻本案的突破口,如何在纷繁多杂的基本事实里剥离出对委托人的有利事实,如何在面对政府机关的对方当事人时进行有效沟通,如何在保证国家土地资源合法使用与保护百姓的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为委托人争取其合法利益,这些都是本案的难点和亮点。

编辑:许晓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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