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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XX与范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杰|时间:2020年09月01日|3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舒XX,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安徽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原告舒XX诉被告范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共计60000元整(包含原告后期治疗所有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份,被告范XX承包XXX石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范XX强行拉拽原告的胳膊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检查发现左肩SLAP损伤,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花去近3万元医疗费。双方在南陵县三里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60000元整(包含原告后期所有费用),当场付清。但协议签订的次日,被告反悔,拒不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范XX辩称,1.原告诉称的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站在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为了防止危险,被告将原告从履带上拉下来,并非因为双方发生口角;2.原告称被告将其拉下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如果当时受伤原告一定伴随着剧烈疼痛,但实际情况是纠纷发生后一直到2019年春节,原告才找XX公司,期间间隔了三、四个月很可能是原告在这间隔期间受的伤;3.涉案的调解协议是原告与XX公司负责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只是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主体实际应当是XX公司。被告仅仅是XX公司的代理人,故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安徽省南陵县XXX公司承包石子工程的范XX在施工时滚落了一些泥土到原告舒XX的田里,为此,舒XX到施工现场的挖机上要求清理,范XX在场劝舒XX下来未果,就用手拽舒XX的左胳膊把他拉了下来,同时,舒XX用嘴咬了范XX的个胳膊,后于2018年12月28日,舒XX发生胳膊受伤,到南陵县医院就诊治疗胳膊。
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调解,达成《南陵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范XX一次性赔偿舒XX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60000元(包含舒XX后期治疗所有费用),当场付清。2、签订协议后,双方互相谅解,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范XX赔偿舒XX以后,舒XX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找范XX要求赔偿,不得到银河矿业滋事影响矿场生活生产。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范XX至今没有支付6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发生争议后经南陵县公安局三里派出所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应当有效,原、被告应当自觉履行,现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显然无理。被告范XX辩称的该赔偿款由XX公司支付问题,因该协议中不涉及XX公司,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XX与被告范XX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的《南陵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范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舒XX医疗、误工等费用60000元整(包含舒XX后期治疗所有费用)。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范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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