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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与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丁杰|时间:2020年09月01日|2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安徽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南陵县。
原告彭XX与被告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050元,合计11050元;2、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7年5月30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5月29日被告夏XX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彭XX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XX于2017年5月29日向原告彭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圆整。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原告彭XX向被告夏XX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后,被告夏XX亦向原告彭XX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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