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汉族,住安徽省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XX县人民法院(2019)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于财产价值未予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按揭房,除去未还清的按揭款,目前共同价值约40万元。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离婚协议的前一天晚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了语言威胁,行为恐吓,致上诉人两次拨打110报警求助。且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的约定显失公平,上诉人请求撤销于法有据。
何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协议,系本人所签,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离婚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赵某、何某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3条、第4条关于财产的约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约40万元);2.诉讼费由何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位于XX县籍山镇XX3号楼1单元2001室的房屋,赵某在家带孩子,何某在外工作,双方有时会发生争吵。2018年8月2日晚,双方再次在家里发生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赵某以发生家庭纠纷为由于当晚电话报警,民警通过电话走访报警人后认定不需要现场处理,作其他警情处理。2018年8月3日上午,赵某、何某自愿前去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婚生女抚养权归赵某,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女儿18周岁为止”,第3条约定“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XX县XX3号楼1单元2001室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第4条约定“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XX3号楼1单元2001室的房屋按揭由男方承担”。现赵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3条、第4条系于协议签订前一天晚上受到何某胁迫后所签,故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赵某、何某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3条、第4条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并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赵某以双方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情形为由要求撤销协议,赵某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赵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一天晚上发生争吵(未发生肢体冲突)赵某予以电话报警,民警认定为不需要现场处理作其他警情处理,并不能证明赵某受到了何某的胁迫,赵某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何某对其有胁迫行为。且双方在争吵的次日自愿前去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民政局当场签订离婚协议书,赵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系受到了何某胁迫违背真实意思与何某签订离婚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赵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赵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主张撤销其与何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赵某仅提供了协议签订前一日的报警记录,该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赵某受到了何某的胁迫而签订。因赵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主张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赵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故对于财产价值未予查明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