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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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张岚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8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宇,女,1987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湖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芹,女,198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律师,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宇诉被告南*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被告南*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张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52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12933.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房产中介)了解售房信息,被告介绍了位于岳麓区××路××号××栋××号房屋,该房屋出卖人为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了解该房屋信息后决定购买,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购房托管金165205元。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涉案房屋出卖人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823794元,其中首期房款253794元,原告已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了出卖人,剩余57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完成了支付。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823794元并拿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发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及购房托管金165205元共计185205元,并未抵扣购房款,导致原告多支付了185205元房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多支付的185205元系被告获取的不当得利,被告应返还该笔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南*芹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实为中介合同。本案系被告在门店向原告提供房源信息并提供原告与长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实为中介合同。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为购买房屋,找到作为中介的被告所在门店寻找协星澜汇房源信息,据原告自述,其前期走访了解协信星澜汇售楼部住宅已全部售空,想通过被告所在门店了解该小区其他可售房源。被告所在门店向原告提供了协信星澜汇小区3套工程款抵房房源,原告基于自身需求选择了该小区3栋107房。在被告所在门店明确告知原告该房面积为90.18平方米,总房价为990000元,房屋溢价为166206元,网签价格为9135元/平方米,网签房价为823794元,中介服务费为19800元等信息后,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所在门店支付20000元定金锁定涉案房源,并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被告账户向房源方代理人支付165205元,房源方确定并同意与开发商签约并做更名服务。二、网签合同以外的166206元系更名的溢价部分,涉案房屋总价款99万元合理并符合市场行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662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服务过程中被告所在门店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允许并依照约定进行款项支付,现其要求被告退还房源溢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被告已依约促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情况下,原告的购房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四、原告有意回避甚至直接否认交易活动中真实存在的基础性、原因性法律关系,隐匿整个交易背景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不具有正当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芹、案外人贺*系**境(集团)公司旗下房产中介门店从事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原告陈*宇通过被告南*芹及案外人贺*的介绍选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栋××层××房,并于2019年7月26日与该房屋的出售方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2438107),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1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135元/平方米,总房价为823794元,以按揭方式购买,首期房款为253794元。原告于2019年7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53794元,剩余570000元亦依约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就上述房屋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曾就涉案房屋的实际价款出具过一份书面清单,载明:“协信3栋107房,面积:90.18平方米,99万;网签价:9135元/平方米,¥823794;首付款253794元,贷款57万;契税:16476元;维修基金:10822元;溢价:990000.00-823794.00=166206.00元;中介费:2%=19800元;付:166206+253794+16476+10822+19800元=467098元”。2019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南*芹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165205元款项,南*芹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宇(430981198704151821)交来购买协信星澜汇3栋107购房托管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贰佰零伍元(¥165205)。收款人:南*芹2019.7.12”另,被告南*芹还于2019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宇(430981198704151821)购买协信星澜汇3栋107房购房定金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南*芹2019.6.13”。该20000元款项系原告通过其男友通过微信转账给案外人贺*收取。原告与被告未就涉案房屋的中介服务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原告亦未另行向被告及案外人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2020年,原告曾委托案外人贺*就涉案房屋对外出售,原告在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与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陈*宇:我把这边税立交掉,你帮我看看这边挂个什么价位。17年这边开盘好像是6000多,我买的除了溢价是九千多,合同上90多平,实际只有80多,我不知道连90都没上,能不能好卖。贺*:主要是交易流程。目前走更名没找好客户,走法拍没下证,只能边卖边找客户。陈*宇:我真的很无语,那套房子谁会要,龙湖那边也就一万两千多,这边当时拿下来就11000,溢价居然十六万多,好房子不拿出来,太会操盘了。谁会全款要套二手房,旁边的龙湖卓越不香?帮我把房子挂出去吧,麻烦你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302438107)、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银行流水、微信付款记录、首付款收据及付款凭证,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涉案房屋实际总价构成手写清单、原告与证人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及证人贺*的工作照片、证人贺某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二手房及法拍房网上报价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在被告为其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向被告支付的涉案185205元款项性质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则辩称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及涉案房屋的溢价款。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自己获得利益而使得他人遭受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本案原告所诉上述185205元款项共涉及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条,关于被告出具的上述两份收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分述如下:首先,对被告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虽然该收条系被告出具,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20000元款项并非原告支付,亦非被告个人收取,原告主张被告对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65205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虽然该款项系由被告收取且载明系房屋托管金,但原告向涉案房屋的出售方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时间亦为2019年7月12日,与原告支付给被告南*芹个人账户中165205元的时间是同一天,其在同一天既向被告支付购房托管金又向涉案房屋的出售方支付购房首付款,显然有违常理,且被告在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已就涉案房屋的实际总价构成列出了详细的清单,其中明确载明涉案房屋的溢价款为166206元。同时,根据原告本人与案外人贺*在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显然早已知道涉案房屋存在16万余元的购房溢价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另行向被告支付了溢价部分的款项,且其通过被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后已与涉案房屋的出售方长沙远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中介服务已完成,但原告却未另行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中介服务费,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房屋实际总价的构成清单、原告与证人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贺*作为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涉案款项系原告就涉案房屋支付的中介服务及房屋溢价款这一事实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现原告以被告对涉案185205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元,由原告陈*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岚律师,电话;13874978156;毕业于湖南理工大学,现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72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