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岚律师
张岚律师
湖南-长沙执业8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告支付176万元

发布者:张岚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6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枫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

经营者:胡*,男,1981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律师,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湖南*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男,1989年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枫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枫商行)与被告湖南*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被告*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枫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岭公司向*枫商行支付合同款1,760,000元;2、*岭公司向*枫商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630元(从2021年3月19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1,7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9月23日,之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岭公司因承建湘雅二医院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项目需要与*枫商行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岭公司向*枫商行采购室内吊顶部分铝板若干,合同中对供货标准、材料品牌及规格、铝板材料货款支付方式、交货日期与交货地点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以经*岭公司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为供货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枫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铝板材料运送至*岭公司指定地点,并提供给*岭公司承建的中南湘雅二医院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项目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5日进行结算并达成《采购结算协议表》及《补充协议》,确认最终结算总价6,200,000元,已付工程款3,940,000元,应付余款2,260,000元,协议签订后3天内*岭公司向*枫商行付合同款500,000元,湘雅二医院付*岭公司第1-2笔合同款时,*岭公司必须付清*枫商行合同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湘雅二医院已向*岭公司支付第1-2笔合同款,但*岭公司并未依约向*枫商行履行付款义务。截至今日,*岭公司尚欠*枫商行合同款1,760,000元未支付。*枫商行多次与*岭公司进行协商催要,*岭公司仍拒绝支付。

被告*岭公司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目前湘雅二医院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对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未对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约定,且*岭公司并未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岭公司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6日,*岭公司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与*枫商行签订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湘雅二医院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室内吊顶部分铝板材料供货,签订该合同。此后,*枫商行依约向指定地点供货,并与*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于2021年3月15日、16日签订了《采购结算协议表》与《补充协议》。《采购结算协议表》确定,项目名称为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供应商名称为*枫商行,采购材料名称为贝维铝板、辅材及安装费,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合同价款为6,200,000元,其中应扣款项、已付工程款为3,940,000元,应付余款2,26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1、*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与*枫商行就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五官科医院改造工程1层至26层装饰工程天棚采用的上海贝维,供货事项达成一致,本工程采用上海贝维铝板;2、结算依据:双方友好协商最终结算为总价包干,含运输、装卸、主材、辅材、利润、管理费等一切费用,不含税金和部分安装工资,最终结算总价为6,200,000元(安装人工286,931元及供货材料款5,913,069元);3、付款方式:本补充协议签定后,3天内付工程款500,000元,签订本补充协议后,湘雅二医院付*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第1-2笔工程款时,*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必须付清*枫商行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岭公司依约向*枫商行支付了货款500,000元,目前尚欠*枫商行货款本金1,760,000元。另,*岭公司在庭审中自述,签订《补充协议》后,湘雅二医院向其支付了一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枫商行与*岭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采购结算协议表》、《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补充协议》中约定付款条件为“湘雅二医院付*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第1-2笔工程款时,*岭公司湘雅二医院项目部必须付清*枫商行工程款”,该约定存在歧义,*枫商行认为“第1-2笔”指的是1或2笔工程款,现湘雅二医院已支付一笔故已达付款条件,而*岭公司认为“第1-2笔”指的是付清前两笔工程款,原、被告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况,*枫商行可以要求*岭公司履行债务,故本院对*枫商行要求*岭公司支付合同款1,7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枫商行还主张*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利息损失自本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芙蓉区*枫装饰材料商行支付合同款1,76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7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长沙市芙蓉区*枫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14元,减半收取计10,557元,由被告湖南*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岚律师,电话;13874978156;毕业于湖南理工大学,现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72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