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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再次获赔18万

发布者:张岚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3日 14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成,男,1959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岚律师,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樟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湖南**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樟机械厂(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张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4256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张*明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冷作工作,被告前投资人陈*华安排原告具体负责一个小组的工作安排和技术指导,工资为240元/天。2020年7月2日下午上班时,原告发现一个工件的钻孔位置错误,因钻孔师傅当时正在上大工件,工作任务紧,为了不影响工件安装,原告便去修改钻孔位置。在修改钻孔位置过程中原告被摇臂钻绞伤右手,事发时右手小指与手掌分离,第2-4指关节脱落。陈*华女儿在巡查时发现原告受伤,立即叫其老公开车将原告送至湖南荣军医院,在湖南荣军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又由陈*华女儿及其丈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6日。因皮瓣手术失败,移植的皮瓣腐烂没有存活,被告应原告家属要求将原告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30日。原告切口愈合良好后又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右手慢性溃疡修复、轴型组织瓣成型、指蹼成型、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9月17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8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21年2月2日,原告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后续医疗费评估建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手部绞压伤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手臃肿皮瓣整形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截至起诉之日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有着丰富的金属加工从业经验,违反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行业基本常识戴手套操作旋转设备,在完全没有钳工经验的情况下,独自操作钻床,又在钻床设备旋转过程中用戴手套的手去擦拭设备上的铁屑,导致手被绞进设备受伤,且原告操作钻床非履行其本职工作,原告对于自身的受伤事故应承担至少70%的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具体如下:1、后续治疗费。后续整形治疗费10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即使计算误工损失,也应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891元/年标准,误工费为27069元(54891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护理期应为总住院天数78天,护理费应为9490元(44412元/年÷365天×78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请了5天护工,支付了护理费750元,护理费应为9490元-750元=874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去医院治疗、转院都是被告安排,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营养费。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已有62岁,应该按照18年计算赔偿年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为225169元(41698元/年×18×30%)。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汤*云领取养老保险金,拥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8038.80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被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请求酌定予以减少。10、鉴定费无异议。三、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112021.20元,请求法院予以相应核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4月23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自2017年起在被告车间从事冷作工作,工种为铆工,工资为240元/天。2020年7月2日,原告发现一个工件的钻孔位置错误,便独自操作钻床,并携带手套擦拭设备周边铁屑,致使原告被摇臂钻绞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湖南荣军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同日,原告被送往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绞扎伤:1、小指完全离断伤;2、第2-4指掌指关节脱位;3、第2-5掌指关节囊及侧副韧带断裂;4、第3指总动脉、环指两侧指固有动脉及神经断裂;5、桡骨远端骨折;6、皮肤软组织部分缺损;7、前臂肌群绞伤。2020年7月16日,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0年7月30日,原告出院,最后诊断为:1、手术后皮瓣坏死(右手);2、手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右);3、手术后状态(右桡骨远端骨折、小指离断、2-4掌指关节脱位、环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第3指总动脉裂);4、轻度贫血;5、窦性心动过速、室内阻滞。2020年7月30日,原告又转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外伤皮瓣修复术后;2、右手、腕部功能障碍;3、右腕、右手内固定存留。2021年3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作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手部绞压伤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右手臃肿皮瓣整形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98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1、原告提供了其户口页、长沙县路口镇麻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出生于1934年1月26日,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母亲已年老,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2、被告提交《管理制度》悬挂在工厂车间办公室的照片,拟证明被告对《管理制度》进行了公示,原告戴手套操作钻创严重违反了《管理制度》第一页第3条规定:“严禁待手套、留长发操作旋转设备,例如车床、铣床、钻床等。如有违反视同操作员工自己不珍惜自己生命,并对由此导致的安全事故负全责。”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管理制度》系为应诉补充的虚假证据,该管理制度共计三页,前两页与第三页纸张明显不一致,前两页很新,第三页纸张泛黄,符合悬挂五至六年的时间。被告如存在管理制度,需要提交员工手册或者会议纪要,应组织员工进行学习,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组织员工进行学习等。

上述事实,有《单位工作证明》、《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疾病诊断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诊断书》、《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号)、《在外务工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管理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的作业过程中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铆工,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应知该类作业危险所在。原告私自使用钻床设备且戴手套违规操作,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了受伤的结果,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主张医疗费为112021.20元,原告对其中的701.3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并非因原告产生,发票的名字为被告负责人陈*华。经本院核查,被告提供的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中共有692元(8.50元+487元+99元+19.50元+50元+9元+19元)以被告负责人陈*华的名义产生,且发票打印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与原告住院时间2020年7月2日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的医疗票据,原告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医疗费共计111329.2元(986.30元+41912.19元+38299.69元+28271.35元+1859.67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右手臃肿皮瓣整形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考虑到原告右手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是在为被告从事作业的过程中遭受侵害,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具备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误工期为18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80日。原告虽提交工资签领记录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240元,但是该份证据也证明原告每月工作天数不固定,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482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037元(54825÷365天×180天),被告抗辩误工费为27069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706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护理期为90日”,参照湖南省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0376元(42081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120元(40元/天×78天),被告认为该交通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60元/天×78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营养期为90日”以及伤残等级为八级,综合考虑被告的抗辩意见营养费为2700元,本院酌情认定27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且截止至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25169.20元(41698元/年×18年×30%)。9、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42号)于2021年3月11日出具时,原告的母亲汤*云已年满87周岁。原告母亲确已年事高,无劳动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80元(26796元×5年÷5×3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母亲有生活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八级残疾程度,必然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具体伤情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9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1-11项以上损失合计417460.2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92222.14元(417460.20元×70%),被告已支付111329.2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180892.9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樟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成支付180892.94元;

二、驳回原告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袁*成负担1519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樟机械厂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的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岚律师,电话;13874978156;毕业于湖南理工大学,现在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120********72
  • 擅长领域:侵权、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