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交付之日、利息
二、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日期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案情简介
2004年9月,A公司承建B公司中心大楼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10月,A公司承建的中心大楼投入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金额,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A公司和B公司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565000元,但对利息应否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65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已于2005年10月份投入使用,因此A公司要求B公司自《工程结算投资评审报告》作出的第二日即2009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六、律师点评
洛阳房地产与建筑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支付的起算时间,从发包方应付工程款款之日起计算,对于应付工程款之日如何起算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约定三种情况,第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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