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离婚律师|洛阳离婚律师|洛阳律师郭世斌|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12日,黄女士和颜先生登记结婚。
2008年5月,颜先生和易先生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金100万,颜先生出资40万,占比40%,易女士出资60万,占比60%。
2012年3月,黄女士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颜先生离婚,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离婚,颜先生名下40%的股权,双方各占20%,双方同意将30%赠与儿子名下。
2014年3月17日,易先生收到颜先生邮寄的离婚调解书,请求易先生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易先生知道后以离婚调解协议侵犯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
二、争议焦点
夫妻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是否有权撤销?
三、裁判观点
法院判决撤销夫妻离婚协议关于股权分割的内容的效力。
四、律师点评
洛阳离婚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本案系夫妻离婚涉及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夫妻离婚涉及转让股权问题时的处理原则,即股东一方将股权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或其他人,也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颜先生未经另一股东原告易先生同意,与黄先生达成调解协议,将公司的30%股权赠与其儿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规定,夫妻订立离婚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易先生有权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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